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333號
TPSM,94,台上,3333,2005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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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1段5
            號12
  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
六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上之印文為藍本,盜刻上訴人印鑑章,在大陸深圳地區收取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特利公司)之工程款及債權。八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發現後,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中,提出偽造、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及與中煤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將上開印鑑之啟用日期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另在上揭合約書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藉以證明其持有之印鑑係上訴人留存於捷特利公司使用,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變造之捷特利公司深圳商業銀行印鑑卡及與中煤公司簽訂之工程訂貨合約書之犯行有三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刑事案件時,當庭提出;第二次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答辯狀提出上開法院;第三次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答辯狀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該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一一號)(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判決僅就第一次之提出上開文書據以行使部分,認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羅秉成律師當庭提出,該文書又係張哲融在大陸搜集之資料直接交予羅律師,未經被告之手,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變造之文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上訴人指訴之第二次、第三次以答辯狀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部分,是否確有其事?被告是否已知其為變造之私文書而仍行使?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指



訴被告將系爭銀行印鑑卡所載印鑑啟用日期由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變造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並提出二份不同之印鑑卡影本為證,但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之深圳市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捷特利公司係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對公存款帳戶(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三六頁),其所述之開戶日期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其與張金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到曲春福交回捷特利公司之公司章一枚及甲○○印章一枚之收據(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一頁),該收據如果屬實,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被告並無持有上訴人之系爭印章,何以能據該印章持以變造系爭印鑑卡等私文書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法院?究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有無向曲春福收取上訴人之私章?該私章是否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章相同?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前該印章由何人保管?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以證人陳金墘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始出境,不可能於同年月五日至深圳市商業銀行為捷特利公司開立前揭帳戶,因認陳金墘所稱其為捷特利公司開戶等語,為不可採。惟依前述深圳市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捷特利公司開戶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陳金墘已出境,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可議。又張哲融於第一審稱:捷特利公司於上開銀行開戶後之印鑑卡由被告保管(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九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述為不可採及該印鑑卡係由上訴人保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印鑑卡原本以供核對為由,而認上訴人所指被告變造印鑑卡之指訴是否為真,令人存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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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