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314號
TPSM,94,台上,3314,200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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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七三七、一七三七之十四至十八地號土地上興建「薰芳華廈」集合式住宅,以預售屋方式出售予梁逸茹、蔡淑美、劉惠美、劉美珠、邱麗雲、王秀英、吳惠敏章正琛邱吉堂、于維明等人,並於建築物尚未完成前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梁逸茹等人後,為將建造執照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未經梁逸茹等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盜用梁逸茹等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所交付予薰芳公司之印章,在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梁逸茹等人之印文各乙枚,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寄交不知情之建築師漢寅德填具變更設計申請書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持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嗣由該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四米九(即四公尺九十公分)降低為四米六(即四公尺六十公分),減降三十公分,面積則由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縮減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減少一八0點六四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梁逸茹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指稱原建照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為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被告於梁逸如等人買受房屋後,始變更設計縮減地下室面積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等語,意指梁逸如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地下室面積為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梁逸如等人買受房屋後,



地下室面積始縮減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第查原判決對於該項事實之認定,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梁逸如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究竟薰芳華廈已蓋至幾樓?當時地下室是否已興建完成?面積、高度各若干?此等事項攸關房屋買受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按系爭大樓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申報開工,同年五月一日完成地下室基礎配筋勘驗,同年八月四日完成一樓板勘驗,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六樓樓板,此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欄(偵卷第三八、三九頁)及承包商邱吉雄領款收據在卷可考(第一審卷㈠第二一頁)。而梁逸如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陸續向薰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足見梁逸如等人向薰芳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地下室之結構及施工早已完成,該地下室在梁逸如等人買受系爭房屋當時,其面積即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高度即為四米六,並非梁逸如等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地下室面積為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高度為四米九,其等買受房屋後,地下室面積始變更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高度始變更為四米六。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梁逸如等人買受房屋後,始變更設計縮減地下室面積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等語,造成其等損害云云,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至於授權人是否知悉該項法律行為,則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無關。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將「薰芳華廈」原建照執照申請核准之地下室面積由一二七七點0九平方公尺變更設計縮減為一0九六點四五平方公尺,未經梁逸如等人同意,盜用梁逸如等人原為辦理房地過戶交付薰芳公司印章,蓋用於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據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設計,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房屋買受人吳惠敏邱麗雲邱吉堂指稱「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未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未被告知」等語為其論據之一。然查依卷附之「代刻印章同意書」記載:「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書上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之需要,特同意由甲○○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乙枚,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事項蓋章之使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薰芳建設有限公司甲○○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三層RC造建築物……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一八五頁)。倘若上開「代刻印章同意書」上吳惠敏等人之簽名及「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吳惠敏等人之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使用該等印章申請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能否謂非在其授權範圍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就吳惠敏等人在「代刻印章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否具有授權之真意,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證人吳惠敏邱吉堂等人所指「未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被告知變更設計」等語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似以授權人是否知悉該項法律行為為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一,其適用法律是否允當?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被告詐欺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係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有移送併案審判函在卷可稽。原審調查結果如認與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加以判決。茲原判決既認「被告涉嫌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卻又於理由第六項敘明:「……難認被告有對于維明以積極手段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此舉已構成詐欺罪。至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因此地下室之變更設計而應有所不同,此屬契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等詞,加以論列。似又對被告有無詐欺犯行予以審理,其前後之論述相互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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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薰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