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309號
TPSM,94,台上,3309,200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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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缺錢花用,復聽其妻即上訴人甲○○曾提及林女前友人陳○田所任職「蘭○○有限公司」(下稱蘭○○公司)財務良好,且陳某尚有積欠甲○○債務未償云云,乃邀集上訴人乙○○甲○○及少年劉○○(民國七十三年○月○日出生,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人,並提議行搶陳○田之財物。嗣上訴人等與劉○○(行為時均未成年)經共謀議定後,即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丙○○之兄黃○得(不知情)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與劉○○,先至台南市中華西路觀海橋下一家五金店購買強盜用鴨舌帽、口罩、手套、大型膠帶等物,另由劉○○提供其所有西瓜刀三支,繼而同往陳○田工作之台南市○○路○○○巷○○號「蘭○○公司」附近查看現場。翌日(即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復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有人居住之「蘭○○公司」,由甲○○駕車在外守候接應,並由其以電話通知陳○田,佯稱:伊為通盈貨運公司運送貨物,請其收執,誘使陳某將公司大門打開後,劉○○與丙○○乙○○三人即著鴨舌帽、手套、口罩等物,劉○○、丙○○並各持一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西瓜刀(均未扣案)、乙○○則拿大型牛皮膠帶,先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先喊不要動,繼之關燈,丙○○旋即持西瓜刀架住陳某之脖子,由乙○○以大型牛皮膠帶將陳○田之雙手、眼睛、口部分別封住後,交由劉○○持刀看守,致陳某不能抗拒,其於拉扯中受有雙側前臂多處二至三公分深擦傷、手部挫傷瘀青、頸部四x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復由丙○○強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另由劉○○取走陳某所有掉於地上之NOKIA八二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其原欲強押陳某上車,然在門口見有路人經過及陳某掙扎逃脫而作罷,三人隨即搭乘由甲○○駕駛之原車逃逸,途中



並將座車之後車牌及作案所用之帽子、手套、口罩及西瓜刀等物丟棄,膠帶則遺留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西港鄉○○村○○○○○號丙○○住處逮捕其與甲○○,並扣得強盜所得之二千元(業經發還陳某)與丙○○強盜時所穿的黑色衣服、藍色長褲各一件及鞋子一雙。復至台南縣佳里鎮佳龍橋下以北二十公尺處,尋獲其棄置之○○─○○○○號車牌一面。再於八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號查獲劉○○,並自其騎用之車牌號碼○○○─○○○號機車置物箱中扣得陳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發還陳○田),另自現場扣得未使用過之膠帶一捲及使用過之膠帶一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甲○○乙○○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判處丙○○甲○○各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未使用大型膠帶壹捲及使用過大型膠帶壹段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因缺錢花用,復聽其妻甲○○曾提及前友人陳○田所任職蘭○○公司財務良好,且陳某尚有積欠上訴人甲○○債務未償云云,乃邀集上訴人乙○○甲○○及少年劉○○等人,並提議行搶陳○田之財物。嗣上訴人等與劉○○經「共謀議定」後,即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第一至六行)。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丙○○聽聞甲○○稱陳○田財務良好,且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乃邀集其餘上訴人及劉○○,由其提議行搶,且共同謀議後,再共同實施強盜犯行。然上訴人丙○○於何時提議行搶?上訴人等及劉○○究竟如何謀議商定?凡此均與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否適法攸有關係,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率行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理由一之(2)僅說明:上訴人等於強盜前,即經丙○○告知近日將有押人行動,且已備妥西瓜刀、鴨舌帽、口罩、膠帶等物及由劉○○提供上開刀械之情,業據劉○○供承不諱;行搶當時,丙○○等人或分持西瓜刀、或頭戴鴨舌帽,並著手套、口罩等物,且以大型膠帶綑綁被害人等情,亦據上訴人等及劉○○於警詢及審理時直承無誤;且上訴人乙○○對於丙○○、劉○○帶刀乙節亦迄未供述其不知



情,……,均與一般討債行徑不同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一之《2》第二至八行、第十二行),為認定其係強盜而非單純討債之依據。但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跟劉○○、乙○○約的?答:我跟他們說是要『討債』」、於第一審時亦供述:「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至陳○田住處,用刀抵住陳○田,強取其金錢?答:是陳○田欠甲○○一萬六、七千元,我們向他去討錢。」、「問:你去陳○田住處是否早就計劃要去搶他的錢?答:沒有,我只有計劃要去教訓他,跟他討錢而已。」(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一、一四二頁);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以:「問:陳○田於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路○○○巷○○○號被三名男子持刀強盜是否妳所為?答:我現任男友(應係配偶)丙○○知道我和陳○田有誤會,並提議要教訓陳○田。」、於第一審時復供謂:「問:陳○田是否有欠妳錢?答:有,大約是一萬八、九千元,他說他要繳車款的。」、「問:對本案有何辯解?答:陳○田欠我錢不還,他的大姊夫又說要找人對付我,丙○○才會說要幫我要錢,並要教訓他。」(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一、一八五、一八六頁);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陳:「問:強盜所得之現款、手機,如何分贓?你分得何物?答:該贓物手機由劉○○取走,現款丙○○持用,我未分得分文。」、於第一審時又供稱:「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至陳○田住處,用刀抵住陳○田,強取其金錢?答:是丙○○要我去討債。」、「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起訴事實不實在,我們只是要討債而已,丙○○說要教訓他,我們不是要去搶劫的。」(見警詢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一、一八三頁);共犯劉○○於第一審時證以:「問:當時丙○○有特別指明要押何人?答:沒有,當時丙○○只說要去押人,給他一點教訓。」、「問:當晚是否早就知道要去陳○田住處搶錢?答:我不知道,丙○○當時跟我說是去向人家討錢。」(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一四一、一四二頁)各等語。則上訴人等究竟僅單純索取欠款?抑係謀議施行強盜?尚非全然無疑,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亦有關係。原判決未就此再詳予調查釐清,或說明上訴人等及劉○○上開供、證述如何不足取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由劉○○提供其所有西瓜刀三支,……劉○○、丙○○並各持一支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乙○○則拿大型牛皮膠帶,先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第三頁第二至四行)。如果不虛,係認劉○○雖提供西瓜刀三支,但僅攜帶西瓜刀二支犯案。惟告訴人陳○田於警詢時指稱:突然有三名歹徒都持西瓜刀闖入關燈後,用牛皮膠帶綑綁伊之手部及眼部;於第一審調查時指述:伊感覺應該每個人都各拿一支刀;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由丙○○等三男子下車分持西瓜刀,戴帽子、口罩衝入屋內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則上訴人等當晚究竟攜帶幾支西瓜刀入內犯案,即有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為上訴人等當日晚上係攜帶西瓜刀二支入內,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旋即持西瓜刀架住陳某之脖子,……其於拉扯中受有雙側前臂多處二至三公分深擦傷、手部挫傷瘀青、頸部四〤一公分擦傷等傷害;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丙○○乙○○、劉○○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並由丙○○持西瓜刀劃傷被害人陳○田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八行、第四頁最後一行、第五頁第一行),是否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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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