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一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國華(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自稱為「劉宏宇」、「張文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均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之同意,竟先由黃國華負責取得陳益福等六十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劉宏宇」、「張文賓」負責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上,偽造陳益福等人之署名(偽造署名、傳真申請日期及被冒用名義申請人姓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連續多次分批偽造陳益福等人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其中劉建忠部分申辦二門號,共計六十一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且於分批偽造完成後,連續多次分由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先後持至高雄市○○區○○路一八二號一樓「世界通訊公司」大順分店,向不知情之吳東亮行使,而利用吳東亮以傳真申請書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辦前述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於申請當日即核准開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益福等六十人及遠傳公司。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於向吳東亮取得前述已開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另以每支門號SIM卡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李雅雯等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遠傳公司誤信而提供服務,上訴人及其他轉手之使用人等,遂各取得免付通話費用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陳益福等六十人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附表一所載六十一支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人冒名申請等情,係以被害人陳益福等人於
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五十七頁),及被害人潘崇文、王煌輝、吳名正、魏文俊、劉建忠、蔡伯鑫、賴志偉於第一審調查時(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第一四六頁)陳明屬實,並有被害人劉清海、林玉居、馮麗雪所具之切結書三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八十五頁,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理由一之㈠)。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所示之被害人陳永慶、陳榮全、莫韓振、林易珠、林玉居、王國友、馮麗雪等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出面應詢或到庭供述。原判決遽為上開論證,顯乏根據且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該附表一編號十四、五十一、五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劉清海、林玉居、馮麗雪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各該被害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逕採為論罪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㈡、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為沒收之物。原判決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身分證影本係屬何人所有,既未在事實中為具體之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全無論述說明,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是否妥適,本院即無從憑以判斷,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詐欺取財及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