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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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雲林縣虎尾鎮北港溪平和厝段一三九之一二及一三九之一三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甲○○之父沈海堂所有,民國七十二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兄沈倉平,沈倉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妻沈陳麗花,及子沈維敏、沈維哲共同繼承,惟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出租予林俊和、林義章養殖蜆類、蛤蜊和魚類。上訴人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位於虎尾鎮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處,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為圖得暴利,未受主管機關許可,受蘇坤山(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趙子傑(通緝中)、蘇明森、張儷振(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邀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電話通知林俊和、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林義章、林俊和不從,數日後,再由蘇坤山、蘇明森出面與林俊和、林義章洽談,約定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由蘇坤山簽發四十萬元支票(經蘇明森背書)一紙、蘇坤山另交付六萬元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收回前開土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蘇坤山、趙子傑、張儷振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段四一○巷二號之二上訴人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前開二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一三九之八三及一三九之八四號土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利用原先留存之魚塭,並將前開土地採取砂石挖成鴻溝,以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收取暴利,約定租期一年六個月,得延長六個月,每月租金八十萬元,押金一百二十萬元。隨即由趙子傑、蘇坤山、張儷振等人僱用林中煌(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由林中煌派邱景庸(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以其挖土機將該土地擅採砂石,開挖成鴻溝凹地,再聯繫外縣市之垃圾車司機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垃圾、廢棄物及廢土,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妨害河水流向,造成河水淤積,流向不暢及附近土
壤流失,因而損害於所有權人沈陳麗花、沈維敏、沈維哲之權利,及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日,在上址先後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挖土機一部;又因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開具罰單,令上訴人限期改善前開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僱請不知情之堆土機司機劉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整平前開鴻溝凹地及已傾倒之垃圾、廢棄物,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土地並非尋常洪水位可到達地區,又未築堤防,屬行水區域,並非行水區云云。原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判決理由㈠⒉則依憑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附河川圖籍、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0五三號函及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而為論述說明。均與理由㈠⒉所引用證人蘇明東於上訴審所為:系爭土地屬石牛溪行水區之證詞,並不相符合。又卷附上揭河川圖籍(上訴卷第一五一頁),其上黃色即傾倒廢棄物位置,顯示位於石牛溪側,亦非緊臨北港溪,上訴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北港溪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與卷內資料不盡一致。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查明釐清,仍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北港溪行水區,自有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如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趙子傑、蘇坤山、張儷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趙子傑、蘇坤山、張儷振僱用林中煌,再由林中煌指派邱景庸,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擅採砂石等情。理由欄㈡⒊則說明係以:林中
煌、邱景庸上開行為,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認定,並判處林中煌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為論據。惟關於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被查獲擅採砂石一節,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供稱「我確實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叫我去問時,我才知道」(原審卷第五五、一0四頁),並未承認與林中煌共同擅採砂石。而上開判決書,係表明法官就該案件當事人即林中煌是否犯罪,對於在訴訟程序中呈現證據所為判斷之書面記載,對本件上訴人而言,僅屬文書證據。上訴人既已否認知情,自應傳喚林中煌、邱景庸,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詰問證人林中煌、邱景庸之機會,原審逕行採用上揭判決書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主要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六、二十六日被查獲違法情事,因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開具罰單,令上訴人限期改善堆置土地上之垃圾及廢棄物,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僱用不知情之劉養,整平系爭土地及已傾倒之垃圾、廢棄物,再為警查獲等情。僅於理由載稱上訴人坦承僱用劉養整理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該部分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未依其他證據為論述說明,自非適法。又上訴人確實因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垃圾、廢棄物,經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裁處罰鍰,限期繳款,並限期自收到函文起三十日內,將非法傾倒之垃圾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逾期未遵行,按日連日處罰,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雲南鎮清字第五八四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劉養於警詢時,亦陳稱「上星期地主甲○○叫我到北港溪平和厝段,他的土地上整理土地,他說被河川局與環保局開了罰單,並且要限期恢復原狀,所以才以每天五千元的工資叫我把土地整平、廢棄物用土覆蓋後,他要種農作物」(警局卷第二頁反面)。原審未就上訴人僱用劉養整地動機,詳予審酌並查明其是否基於違反水利法禁止規定意圖,遽行認定亦屬上訴人連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