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272號
TPSM,94,台上,3272,200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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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3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邱美足(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第一審羈押審查時之陳述,證人許方查(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周筱蓮(通緝另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卷附邱美足、許方查、周筱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三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四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四紙、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林蓮珠張向太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以及甲○○邱美足、許方查、周筱蓮林蓮珠張向太之出入境紀錄、甲○○林蓮珠、許方查簽訂之契約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欲至台灣地區工作,且與台灣人民邱美足、許方查、周筱蓮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安排邱美足、許方查、及周筱蓮分別與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假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林永福林蓮珠張向太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林永福因曾



非法入境遭遣返,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入境而未遂),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婚姻仲介,對於結婚當事人雙方是否有結婚合意並無法得知,且嗣後婚姻能否維繫非其所能判斷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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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