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227號
TPSM,94,台上,3227,200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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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3號
        甲○○
        乙○○
            4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丙○○甲○○有其理由欄所載之意圖勒贖沈江榮(已改名沈江昇),而與許金德(已死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強押林榮華逼其承認受沈江榮之教唆毆打陳碧井(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嗣林榮華之父林金土與沈江榮依許金德指示同至乙○○住處付款欲贖回林榮華,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又共同毆打沈江榮並押往地下室拘禁,強迫書寫借據,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均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丙○○甲○○為連續犯),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林榮華於新營交流道遭強押至省立新營醫院(現為衛生署新營醫院)供陳碧井指認,並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再遭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嗣林金土與沈江榮依許金德之囑至乙○○住處商談,林榮華亦被帶至乙○○住處,被告等三人均在場。商談結果,由林榮華向陳碧井道歉,始由沈芳昌陪同林榮華、林金土離開乙○○住宅,至陳碧井家中道歉等情,除據林榮華指證綦詳外,復經林金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陳碧井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先後供稱林榮華、林金土沈芳昌陪同前來道歉,林榮華有到醫院讓伊指認,也有寫自白書,伊未叫人抓林榮華,不知係何人抓來讓伊指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0



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而林榮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指認甲○○係在交流道時開車之人;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猶稱有二、三人挾持伊,其中一叫「黑豹」(即丙○○)、一叫「駱離」(即甲○○),在交流道時丙○○在場,有打伊,在醫院時乙○○丙○○均在場(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更㈡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二頁反面)。林榮華指訴為人強押至醫院讓陳碧井指認,並被迫書立和解書,似與陳碧井所供相符,且丙○○亦坦承其為綽號「黑豹」,有至醫院探視陳碧井甲○○坦承其綽號「駱離」,且均坦承於林榮華、林金土、沈江榮三人在乙○○處商談時,二人均在場;上開證據如果無訛,林榮華被強押時丙○○甲○○二人既在場,嗣被押往醫院時乙○○亦同在場,而林金土經通知與沈江榮同往乙○○住處商談,直至林金土、林榮華同意向陳碧井道歉後,始獲准離開乙○○住處,則能否謂被告等三人就林榮華被妨害自由部分未知情參與?尚非無審究研酌之餘地。實情為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應詳予查明,原審此次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而於理由欄四、㈧,以林榮華何以未主動報警,而於沈江榮提出本件告訴警詢時亦未指訴遭何人強押,且於第二審更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法看清何人強押云云,即認林榮華係與沈江榮勾串,而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二行),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供述,仍未說明不足以採納之理由。另沈江榮一再指訴其與林金土乙○○住處即被毆打,嗣再被帶至地下室毆打,並由乙○○叫來代書鄭松華逼令書寫借據。而證人林金土對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供稱沈江榮說沒錢,「黑豹」就打沈江榮,好幾個人加以毆打,押沈江榮至地下室;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此供述,並稱後來有寫和解書;於原審第三次更審審理時仍供陳有數人毆打沈江榮,又將之拖到地下室,後來伊到地下室看見沈江榮滿臉是血,有一個代書來寫借據等語(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原審更㈢第一五七頁)。並有沈江榮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㈥以沈江榮於警詢指稱到乙○○處即為被告等三人及其他人毆打並被押至地下室繼續毆打,而林金土證謂與沈江榮到乙○○處後,沈江榮即被帶至地下室,未看到沈江榮被毆打,但嗣回沈江榮住處時發現其嘴邊有血,林榮華證稱看到沈江榮左頭部有點血跡,邊走邊擦,衣衫有點不整,二人所證與沈江榮指訴岐異甚大,亦與沈江榮驗傷診斷書所載受有右額頭、後頭部各一處撕裂傷、左胸部一處瘀血不符,因而不採信其等三人之供述(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七頁最後一行)。但原判決對於林金土上開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第三次更審審理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述,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說明如何不足採為被告等三人不利認定之理由,且觀



之沈江榮、林金土上開警詢供詞,均曾供及沈江榮有被帶至地下室,且與林榮華三人均供述沈江榮確有受傷,原判決未就林金土、林榮華全部供述,詳為審酌,說明沈江榮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徒以其等三人於警詢供述有不符,即全部摒棄不採,自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㈡另以依證人即沈江榮之姪子沈芳昌、縣議員陳慶泰之證述,係沈江榮託沈芳昌再轉請陳慶泰出面找許金德陳碧井說情,在乙○○住處,並未見沈江榮被妨害自由及毆打之情形,採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但沈江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當日上午八時即與林金土同往乙○○住處商談放林榮華之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乙○○於原審第四次更審審理時亦供稱沈江榮與林榮華等係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即到其住處(原審更㈣卷第一四六頁),而沈芳昌於警詢供證由沈江榮通知始到場,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供謂係中午沈江榮打電話來,其下午才去,其先打電話拜託陳慶泰議員再過去(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更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倘屬非虛,沈芳昌陳慶泰二人於案發當日,既係下午始到場,能否以其二人證陳未見到沈江榮被押入地下室毆打,即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依本院前前次發回意旨,就沈江榮、林金土沈芳昌陳慶泰等人何時到乙○○處,予以釐清說明,猶據沈芳昌陳慶泰之證述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論斷,亦有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三人被訴強劫沈江榮行動電話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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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