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一0一七0、一0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綽號少爺)、乙○○(綽號阿七、小七、七哥)及甲○○(綽號小寶)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由丙○○提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西瓜刀一把至新竹市○○○街二十四號謝美素所經營之紅村坊服飾店強盜財物,議定後,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至新竹市○○○街二十四號謝美素所經營之紅村坊服飾店,由甲○○在外把風,丙○○、乙○○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店,適紅村坊服飾店廠商柯杏林亦在該店內,乙○○、丙○○乃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乙○○持西瓜刀控制柯杏林,以強暴方法,妨害柯杏林行使權利,由丙○○控制謝美素,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喝令謝美素打開抽屜,由丙○○取走謝美素皮包內財物(其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述),嗣由三人朋分花用殆盡。㈡、乙○○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二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攜帶上開西瓜刀,並共乘一部黑色不詳車號之機車,行至新竹市○○路一百六十一巷口時,見高麗雲與女兒周燕齡徒步行走有機可乘,乙○○乃令甲○○將機車調頭自高麗雲身邊騎過,於接近時由乙○○從後搶奪高麗雲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及信用卡、存摺、支票等財物。得手後因高麗雲呼救,引起路人朱孝毅等人圍捕,乙○○即推甲○○下車,並在搶到之皮包中取走其中一小皮包(內有現金十二萬元),旋即駕車逃逸。於離去之際,乙○○為脫免逮捕,騎機車衝撞前來圍捕之朱孝毅,並以上開西瓜刀揮砍朱孝毅,致朱孝毅手裂傷流血(未據告訴),高麗雲之女周燕齡亦趨前抓住乙○○之肩膀,斯時乙○○之西
瓜刀掉落地上,乙○○即掙脫駕車逃逸,於行經新竹市○○路時因車速過快,皮包掉落不見。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場逮捕,扣得西瓜刀一把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又論處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同條規定,雖亦從一重處斷,然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原判決事實㈠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謝美素所經營紅村坊服飾店財物之犯意,由甲○○在外把風,丙○○、乙○○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店,適該店之廠商柯杏林亦在店內,乙○○、丙○○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乙○○持西瓜刀控制柯杏林,由丙○○控制謝美素,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喝令謝美素打開抽屜,由丙○○取走謝美素皮包內財物後,朋分花用等情。如果無訛,其等強盜紅村坊服飾店謝美素財物同時,雖分由乙○○持西瓜刀控制柯杏林,由丙○○控制謝美素,而對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行為,應認係一個強暴行為之分工實施,尚難認有二個以上之方法、結果行為,原審依牽連犯論擬,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既認乙○○持西瓜刀以強暴方法控制柯杏林等情,究竟控制之情形如何,時間多久,是否已達非法剝奪柯杏林行動自由之程度,有待究明。原判決認僅成立強制罪,尚嫌速斷。㈢、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丙之既謂丙○○、乙○○、甲○○就原判決事實㈠部分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丙○○、乙○○、甲○○觸犯強制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酌云云;是否指侵害柯杏林自由部分,甲○○與丙○○、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若然,原判決該項理由之說明,不僅與原判決事實㈠謂乙○○、丙○○二人對於柯杏林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由乙○○
持西瓜刀控制柯杏林之事實認定(未認定甲○○係共同正犯),不相適合,且與原判決另謂此部分僅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亦有前後說明相齟齬之矛盾。㈣、證人謝美素、柯杏林於警詢時雖曾指認上訴人等係強盜謝美素財物之人,然謝美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可指認出被告?)我真的無法指認出來。搶東西是一剎那時間,我無法確定。」(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能指認被告否?)有戴安全帽,又一時緊張,一時認不出來。」、「(問:你在警詢所言對否?)他們當時都有戴安全帽,我一時也認不出,警察說他們做的,我想那應該是。」、「(去搶你的人有無講話?)只講一句我要錢,說國語或台語我也忘了,且講的很小聲,我無法辨別。」(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當時警局有提示口卡讓你指認?)是的,警察說他們有做,所以我就指認他們,但是我不能確定。」(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0一頁正面)。證人柯杏林於警詢時亦僅指認丙○○之口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0三號卷第十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去警察局,警察說他們已經招了,因為當初電燈很暗我看不太清楚。」、「(當時在警察局,警察跟你說他們已經找到搶徒了,就是那些人,所以要你指認他們?)因為警察跟我說他們已經承認了。」、「(你指認並不是因為你認出他們?)對。」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足見該二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認,其真實性尚有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遽採其二人警詢時之指認,為上訴人等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明,其審理亦有未盡。㈤、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前開犯行,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各別上訴人部分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並予其他上訴人以詰問之機會,不當剝奪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逕採其他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各別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辯稱其等於警詢時,遭警員刑求逼供或以恐嚇、詐欺方式取供,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因受警員恐嚇,懼怕被借提刑求,迫於無奈,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此觀警方不再借提後,上訴人等即始終為刑求之抗辯自明,其等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字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原審雖對於上訴人等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論述,認警員係以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使上訴人等自白犯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然對於上訴人等被解送檢察官偵辦之初,是否受警方借提脅迫之影響,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未詳加究明論述,遽以上訴人等三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前開犯罪事實,否認其他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遽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