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
年一月初,未經許可,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九號其所經
營「第六感理容院」,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手槍子
彈十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因楊慶輝前往「第
六感理容院」找尋服務小姐「小玉」未果,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互毆。楊慶輝不敵,逃離現場後,心有未甘,而於同日凌晨二時
卅分許,夥同楊松在、蔡國輝、蔡明良(以上三人與楊慶輝傷害
部分,均經判刑確定),分持球棒、短刀,前往該理容院找上訴
人理論。上訴人見渠等來勢洶洶,乃另行起意,持上揭槍、彈予
以應對。詎楊慶輝表示要讓上訴人開槍,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前開槍枝毆打楊慶輝頭部。楊松在見狀,立刻上前搶取上
訴人之槍枝,上訴人亦以該槍枝敲傷楊松在。楊慶輝、楊松在、
蔡國輝、蔡明良四人遂共同打傷上訴人,上訴人並與渠等互毆。
致楊慶輝左、右下眼眶、胸部、左下腿、右上臂、頭枕部、額部
、右眉等處受傷;楊松在頭枕部、右小腿等處受傷。雙方互毆混
亂中,上訴人所持槍枝掉落地上,遂由蔡國輝拾起,而於警方到
達後,交予警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
關係,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
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
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證人蔡漢卿與
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不致誣陷上訴人,而以蔡漢卿所供證系爭
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未
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
至第四頁第二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持有系爭槍、彈,辯稱
:蔡漢卿雖有親戚關係,但並無來往。此次係因蔡漢卿之未婚妻
「小玉」曾在伊所經營「第六感理容院」工作,引起蔡漢卿不快
,乃由楊慶輝出面欲找「小玉」,而與伊發生爭執。楊慶輝乃糾
集蔡漢卿、楊松在、蔡明良、蔡國輝等十餘人,分持器械前來砸
店打人,蔡漢卿與楊慶輝等人係同夥,乃一起為不利於伊之不實
供述等情(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而據蔡漢
卿、楊松在均供述:案發當日,伊等與楊慶輝、蔡明良、蔡國輝
等人一起前往「第六感理容院」,找上訴人等情(見警詢卷第八
頁、偵查卷第十六頁)。則蔡漢卿與楊慶輝等人之關係似甚為密
切,如何謂蔡漢卿絕無偏袒楊慶輝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供述
之可能﹖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調
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以觀(見第一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扣案之十顆子彈
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其中四顆業經試射,已非
違禁物。乃第一審判決謂該業經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
、彈殼仍屬違禁物,自有未合(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第十一、十
二行)。而原判決既謂該試射之子彈四顆,所剩餘之彈頭、彈殼
已非違禁物,而謂違禁物之子彈為六顆(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二
行),則其與第一審之認定已有不同,乃未糾正第一審之違誤,
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難謂允洽。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
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持有扣案之槍、彈,嗣於翌日始以
之傷害楊慶輝等人,而認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另行起意,應與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併合處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
至第十一頁第八行)。乃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見原判決第
一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據此以觀,原判決就上訴人自何時持有
系爭槍、彈乙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
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就其前揭所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或「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持有系爭
槍、彈之事實,並未詳予闡述其憑據,要屬理由不備。㈣事實審
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
違。上訴人於原審以承辦警員張宗博所出具報告書,及證人即其
所僱用之會計小姐朱美雪之供證,主張警方知悉前往案發現場查
獲本案,係因伊之會計小姐朱美雪主動報案所致,足證系爭槍、
彈非伊所持有,否則朱美雪不致有該舉措(見警詢卷第十八、十
九頁、原審法院更㈠卷第八六、一六五、一六六頁)。其斯項抗
辯如何不足採﹖原審未就之詳加審酌論述,亦屬理由不備。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
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
訴人已就之與併合處罰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一併提起上訴,而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認二者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尚欠明確。原審
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既有不明,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