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臨)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五二八九、五五00、五六二七、
五六二八、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管之嘉義縣番路鄉○○段八七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五七0八公頃,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被告竟捨棄農牧用途,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用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帶來大雨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大量雨水沖垮前揭八七一號土地與同案被告劉何貴蘭(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之上開八七二號土地相鄰上之全部石牆,致雨量夾雜大型石塊再沖刷泥土往下衝至龍美與山美間之道路上,其坍方面積如起訴書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尺,若當時適有人車經過,必遭活埋而生傷亡之結果,且阻塞道路,妨害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
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所需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且阻塞道路,妨害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載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兩者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至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二、三行)。如果無訛,公訴人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係以被告違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而擅自將斜坡剷平,堆砌石牆,經營使用山坡地,破壞水土保持,發生坍方,阻塞道路,妨害往來交通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起訴。而卷附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三號判決認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僱請駕駛挖土機之工人,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上開八七一號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空地,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嗣經審理認被告之行為屬違反租約而超限利用之範疇,與「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兩者犯罪事實不盡一致,起訴之罪名亦非同一,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被告究竟應以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諭知免訴?抑或就被告違反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究責?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查審認,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尚嫌速斷。(二)檢察官公訴意旨以:坍方面積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而依卷附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八為0.一八四八平方公尺之茶園,「斜線」則在編號十八之下方,右鄰八七二號之八七一號土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所附之成果圖互核比較)等情。如果不虛,似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意旨亦已敘明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嫌(按水土保持法係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之法律),則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原審亦應依法論斷。乃原判決竟認此部分是否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就此部分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