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145號
TPSM,94,台上,3145,200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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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5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一五、一七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罪,依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諭知偽造「洪三郎」之印章壹顆及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具狀人欄偽造之「洪三郎」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壹顆、偽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一二A號函及影本上偽造之「主任委員彭作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八四A號函及影本上偽造之「主任委員彭作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經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結識陳仁政,自稱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預防經濟犯罪調查組組長,協助陳仁政化解黑道勒索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某日,以調查人員經立法委員之質詢後,須補繳五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詞,向陳仁政詐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致陳仁政誤信而如數交付等情部分。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應詢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仁政指證甚詳,又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花消字第二七六號函及所附陳仁政提領五十萬元之明細表(均影本)在卷可參。㈡、關於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飯局中結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楊國鈞之配偶楊智慧(現已離婚),冒稱於調查局任職。適楊國鈞與警員侯新埠、王展賓及陳志瑜四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因處理洪三郎酒後停車滋事一案而涉嫌重傷害洪三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審理中,洪三郎對於賠償金額頗為堅持致未達成和解。楊智慧認上訴人應有辦法疏通解決,乃向楊國鈞推介。上訴人竟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楊國鈞訛稱:其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交遊廣闊,可代為設法擺平官司等語,致楊國鈞信以為真,而委託上訴人解決。上訴人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偽刻該案告訴人「洪三郎」之印章一枚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打字人員,以打字方式繕打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具狀人為「洪三郎」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加蓋偽造之印章,書就信封並貼妥郵票,攜往洪三郎戶籍地彰化縣芳苑鄉附近之埔心鄉投遞,將前開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郵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上訴人旋至楊國鈞友人林錦輝任職之和高電器行,囑林錦輝聯絡楊國鈞前來。楊國鈞夫婦抵達後,上訴人向楊國鈞訛稱:事情已辦妥云云,而索款十二萬元。惟因楊智慧堅持須親見和解書,並與其他三名被訴警員商量後,再行付款,上訴人終未得手。而該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寄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使不知情之承審法官黃程暉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文書之正確性及洪三郎等情部分。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局初次應詢時、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初訊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所具答辯狀中多次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楊國鈞洪三郎及證人楊智慧、林錦輝、侯新埠、王展賓、陳志瑜及李富湧律師(即上開傷害案件被告楊國鈞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及洪三郎之聲請上訴狀等影本在卷可稽。㈢、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得知小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負責人林志長及經營小吃店之陳義明有意自澳洲進口牛雜,遂向彼二人佯稱:其係調查局閃電組副組長,可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之公文,並自中央信託局取得配額,惟須活動費用云云。為取信彼二人,上訴人乃先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偽刻「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嗣並連續偽造農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一二A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八四A號函等公文書,並將偽刻之「主任委員彭作奎」簽字章,分別蓋用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再與林志長及陳義明相約見面,



一次將前開二份農委會公文書影本,交付予林志長及陳義明觀看,並將該影本交由陳義明轉予林志長收存,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小林公司等人。甲○○並向林志長及陳義明表示須一百萬元供交際公關費用,惟因林志長及陳義明表示須俟取得前開公文書之正本始願付款,致未得逞等情部分。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長、陳義明指陳甚詳,又前揭農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一二A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農糧字第0一五七六八四A號函(影本)及其上「主任委員彭作奎」之印文均屬偽造,亦經農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農糧字第八九0一四七六五八號函復原法院前審(更一審)綦明,並有上開偽造之農委會公函影本二份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均已分別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冒稱係調查局官員而詐騙陳仁政,其與陳仁政乃事業夥伴,協助陳仁政處理申辦嘉義縣大林鎮市地自辦重劃案之後續事宜,於八十三年間,因結婚未久,為另覓新居,乃向陳仁政調借五十萬元,並無詐欺及冒用官銜犯行;又其原即認識楊國鈞之配偶楊智慧,未向楊智慧冒稱調查局官員,某日因楊智慧提及楊國鈞涉犯重傷害案件而困擾,詢問有無友人可幫忙洽談和解,同日晚間始認識楊國鈞。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楊國鈞以電話告稱在廈門街派出所值勤,其依約前往,楊國鈞表示事忙,交付一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要求其幫忙投遞,其即利用至嘉義辦事回程途中,在彰化下車,將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裝入隨身攜帶之信封袋內,投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其僅在該信封上黏貼郵票及書寫相關字跡,不知刑事撤回告訴狀內「洪三郎」之印章由何人所刻,其在調查局之筆錄並不實在,檢察官偵訊時,因遭收押禁見,不得已始繼續供認有偽造「洪三郎」刑事撤回告訴狀;至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其並未見過卷附之農委會公函,遑論交付該等公函影本予林志長及陳義明,況林志長及陳義明之證詞前後矛盾,顯非真實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以證人林志長及陳義明前後證言縱略有出入,然因各人之記憶、陳述能力原有不同,其二人主要之供詞互核一致且與事實相合部分,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害人陳仁政、陳義明等人另指上訴人尚有其他詐欺犯行部分,經查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其他證據足資憑信,不能遽予論罪。復以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被害人陳仁政及證人林志長、陳義明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承辦人葉春華等人,惟因陳仁政經傳、拘無著;林志長及陳義明已於原法院前審供證甚詳;葉春華則已移民至紐西蘭,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重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農委會公函)部分,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害人楊國鈞指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委任律師閱覽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傷害案卷,得知該案經洪三郎具狀撤回告訴之事云云,但事實上前揭偽造之撤回告訴狀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寄達法院收發室楊國鈞之委任律師豈有在同月六日即閱卷得悉之理,顯見楊國鈞係設詞誣陷上訴人,原審未加辨明,自有違誤;㈡、本件被害人及證人陳義明、林志長等人之供詞浮誇不實且互有矛盾、瑕疵存在,原審竟予採信,難謂適法;㈢、上訴人並未犯罪,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提出之事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大多未予斟酌、詳查,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傷害案件被告楊國鈞等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誤載為十月六日)委任李富湧律師為辯護人;前揭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則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寄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李富湧律師則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該院閱覽卷宗,有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單及該院收發章戳等影本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影印案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是楊國鈞指稱:伊於委任之律師閱卷後,得知洪三郎具狀撤回告訴一事等語,自無違反情理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事實審法院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縱有部分因存有瑕疵而應除去,其餘部分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瑕疵,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就相關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詞,既已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亦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各該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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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