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141號
TPSM,94,台上,3141,200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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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25
        丙○○○
             巷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 福 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均酌減其刑為一年七月(其中丙○○○緩刑四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被告等否認有偽造本票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敘明證人郭寶成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證伊係互助會之會員,同意乙○○簽發伊名義之本票,為迴護上訴人等之詞,自非可取,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依自訴意旨所載,乃指上訴人等未得郭寶成之同意,偽造郭寶成名義之本票,則犯罪被害人為郭寶成,而非自訴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本件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同一案件,其中已自民國八十七年開始偵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另為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反為有罪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郭寶成是否同意其母與李素貞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胞妹郭秀梅知之甚稔,其於第一審陳述時精神狀況如何?關係郭寶成之陳述是否可採,原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本票得行使票面上記載之權利,



偽造本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此自訴人主張其因善意受讓取得該本票,自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自訴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等案件)尚未就被告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法終結偵查程序,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所提自訴自屬合法。原審據以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郭寶成於第一審作證之精神狀態如何,被告等並未於原審請求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原判決復於理由二詳敘郭寶成證言是否採取之心證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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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