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丁○○等五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
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台北市○○路○段二十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五二巷七十九之二十七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登記李四海名義所有,而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妻丁○○、女乙○○、甲○○及丙○○等人繼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徵。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二年間以案外人李寬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建號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二十六巷十一號五樓及同市路段二十號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李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可按(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李寬之代理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羅文雄代為管理,此為上訴人、羅文雄所承認,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憑。丁○○、乙○○、甲○○、丙○○等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羅文雄竊佔系爭不動產,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與羅文雄共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反訴丁○○等人涉嫌侵占及誣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及丁○○等人均無罪。嗣丁○○等人上訴,經原審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改判上訴人竊佔有罪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自訴人提出之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所記載,可知李媽福為長房,李媽福生長男李啟明,過
繼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為次男,並於李媽福房下編列李清泉後嗣承繼情形,惟於二十五世李旺房下並未編列李清泉後嗣,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李氏大宗譜所載「媽福房下分為啟明與清泉(入嗣)」相符,此亦經媽福房下子孫李棟榮於原審他案審理時證述:「李清泉是入嗣的」等語明確,堪認定李清泉確實出嗣於李媽福房下,並自李旺房下除名。又證人即李永傳房下李雲輝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根據先人言,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且參諸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領收證」,其內容係記載李清泉向「紫貴」房李臣祈借款,而以李清泉房應得公業之租谷為抵當利息,嗣李清泉之子李太平、李萬昌向李臣祈之次子李玉盤清償該欠款,故「紫貴」房已將祭祀公業李德茂關於李清泉房應得之租谷權利返還。可見李媽福房確有分配公業收租之權利。況且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復規定「本會委員係以房別產生」,是李媽福顯屬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否則李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何以能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擔任本公業管理人?而上訴人亦於原審前審時供承:「……劃掉出資比例的規約書是在七十三年才修改的,管理人也是那時才選派出來的」,如李媽福確非公業之派下,則上訴人當時何不異議?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告發李四海並未分配公業財產予同為李媽福房下之李仍洲等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於偵查時陳述:「我們所應繼承的這一房(即李媽福之子李啟明房)被李四海侵占了」,可見上訴人亦承認李媽福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並享有財產分配權。從而,上訴人辯稱李媽福房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云云,並非可採。徵諸前案民事判決意旨,則自訴人等之先人李媽福既同屬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自應享有派下財產分配權,自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四海依分配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侵占,上訴人主張自訴人等侵占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雖辯稱係以台北市政府公告為據,李媽福房並未出資,認自訴人等並無派下財產分配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沿革」固載明:「六位共同出資,興旺房百分之二四點八七,永傳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永樹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朝枝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紫貴房百分之一五點六七,來發房百分之一二點四五在松山五分埔購置產業」;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一條固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房之出資比率,第七、八條分別規定:「財產處分方法,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各房得以按房置產額比率分割」、「產權分配:各房派下員按房祖先置產額比率承受之」;及李四海於七十年十二月
一日簽名之切結書記載:「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全部確係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共同置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所有無訛」;且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公告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統表,固僅記載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房。惟祭祀公業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派下員系統表登記,如有錯誤,法院調查屬實後自不受拘束,且查行政機關受理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公地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查本件李媽福房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已如前述,且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漏載「李媽福房」,且未記載李清泉出嗣於李媽福房下係屬錯誤。上訴人既參與前案民事程序,明知前案民事判決經敗訴確定,豈有誤會、懷疑之理,自不能執前揭台北市政府錯誤之公告而圖免卸責。再者,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第一條僅記載:「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祭祀,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第七條財產處分方法,亦僅記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並刪除上開原第八條產權分配規定。可見修訂規約當時,祭祀公業李德茂各派下員對於該公業產權分配方法,同意不按照先祖出資比例為之,而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定之,是自訴人等先祖李媽福既為公業派下員,自有產權分配權,此亦經上訴人供承:「原始規約書是在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七十一年一月送民政局核備……劃掉出資比例的規約書是在七十三年才修改的,管理人也是那時才選派出來的」,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規約之修訂過程知之甚深,猶執上開內容錯誤之公告及修正前之規約誣指自訴人等侵占誣告等罪,已甚明確。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不動產當然包括在內。而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因受託人之死亡而告終止,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在受託人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負返還之責。依上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案件,觀諸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刑事陳報暨補充反訴理由狀中之反訴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六十至七十頁),上訴人係指述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
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嗣李四海之繼承人丁○○、乙○○、甲○○、丙○○偽稱系爭不動產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媽福」房李四海所有,藉口李四海死後,系爭房屋應由丁○○等四人繼承,顯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李旺」房派下員李寬之訴訟代理人,向李四海即自訴人丁○○等人之被繼承人主張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自應明瞭自訴人丁○○等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李媽福房下派下權,並非李旺房下,自無所謂「信託登記於李四海名下」可言,乃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交付羅文雄占有使用,均屬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出於懷疑或誤會可言。竟於自訴人丁○○等人自訴上訴人、羅文雄涉嫌竊佔案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自訴人丁○○等人涉嫌侵占及誣告罪,並使自訴人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虛構事實遂行誣告之意。上訴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諸多證據辯解本公業為六大房,而非七大房,均為有所本,非憑空想像或捏造,核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歷審中提出之證據如:㈠公業送請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規約書,並無媽福出資之記載;㈡根據李臣祈所書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之記載,其中公業成立時,李媽福早已死亡三十一載,如何能出資;㈢依據規約書、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切結書等之記載,李媽福非公業出資置產人,則李媽福房下李四海暨其繼承人自無繼承祀產而主張所有權之理;㈣李四海因委託代書吳石登造報公業繼承系統表,而允諾將所得祀產百分之十做為報酬,可證李四海乃酬謝吳石登將其派下權無中生有之功;㈤李四海曾對同為李媽福之子孫李仍洲、李棟榮等人異議之內容提出申覆,申覆書中明白表示媽福非置產人,李四海繼承之房份與李媽福無關;㈥李四海曾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中,提出準備書狀,稱李旺次男李清泉,其繼承人有李四海等等,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之理由,而依前案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歷年分配財產均按七大房分配,且其分配之比例為李媽福、李旺、李來發三房各四十分之五,李永傳、李永樹、李
朝枝、李紫貴四房各四十分之六點二五;李清泉房應列於李媽福房下,李旺房與李媽福房均得八分之一,且祭祀公業李德茂於七十五年間與他人合建分得之房屋,其中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員部分,上訴人之母李寬已分得相當部分,是李寬主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持分四分之一,並無理由。上訴人既於前案民事程序擔任李寬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並收受判決,自應知悉此項事實,從而其於丁○○等人自訴上訴人等竊佔系爭不動產時,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反訴丁○○等人涉嫌侵占及誣告,自難再辯稱其僅出於誤會、懷疑之理,因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其判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之規約書第一條已刪除出資比例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沿革」何以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㈣),自無判決理由不備。而李四海允諾吳石登祀產百分之十做為報酬縱為真實,尚難認此乃李四海酬謝吳石登無中生有之功,洵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原判決縱未說明,要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既認祭祀公業李德茂為七大房,李媽福確為其派下,李清泉係出嗣於李媽福房下,並自李旺房下除名,自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四海自應享有派下財產分配權,且祭祀公業李德茂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漏載李媽福房,亦未記載李清泉出嗣李媽福,係屬錯誤。則李四海對李仍洲、李棟榮等人之申覆書及李四海於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之準備書狀,與此不相符合部分,原審顯係不予採納該證據資料,此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固有微疵,但與判決本旨無礙,仍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