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行使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犯行,但告訴人周光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詢問時指陳,上述調解筆錄可能係由案外人鄧昭英與周信男、周寶同、周獻堂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變造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審未就本件調解筆錄之由來加以調查,即遽課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告訴人鑫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圃公司)之負責人林慶煌提出所偽造之其與「林許美淑」、「林許文珠」簽訂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偽造其與「洪傳書」簽訂購買同地段五四四、五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林慶煌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甲○○」簽名係其所為,並請求鑑定該項筆跡,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已十餘年,而一般人寫字時之運筆筆勢、筆鋒、字體可能隨年紀之增長而有所改變為由,未命上訴人或林慶煌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之相關文字資料原本,俾供鑑定,即率認無送請鑑定該項筆跡必要,並逕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告訴人周光明之指訴,證人林慶煌、洪傳書、郭美金、陳柏蒼、蘇勝明之證詞,卷附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裁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調解筆錄、合作建屋契約書、收款字據、合作金庫匯款單、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票據兌領明細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伊係與周光明訂立協議書,約定周光明於擔任祭祀公業周元榮公、蔡文公(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須履行移轉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六、三一三、三四七、三四八、三五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金華段土地)予伊,且伊並未收到周光明所寄發解除上開協議書之存證信函,本件係因周光明違約未履行移轉金華段土地,致其無法對鑫圃公司之負責人林慶煌、峰昌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蒼及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勝明履行移轉金華段土地之義務,伊絕對無利用協議書詐騙前開公司,亦無偽造本件調解筆錄及本件不動產契約書以訛騙鑫圃公司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已承認為真正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承諾書內,載有上訴人提供本件調解筆錄予周光明,俾證明其與祭祀公業之糾紛已完全解決等情。而上訴人並未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就金華段土地成立訴訟上調解,除據周光明陳證在卷外,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三北院政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及所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載明:該案(指該院八十一年度調字第七六號)調解不成立,無調解筆錄等語,據認上訴人所傳真予周光明之本件調解筆錄應係偽造,並非僅以周光明之陳證為論斷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原審就此復已加以調查及說明。上訴意旨㈠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文書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事實審法院自得予以衡量。原審以上訴人雖否認曾出示以「林許美淑」、「林許文珠」及「洪傳書」等名義偽造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上訴人既非台北市○○段○○段五四三、五四四、五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如其未曾提出偽造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以證明其擁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鑫圃公司之負責人林慶煌豈有再與其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並交付其七十萬元合建保證金之愚行?
況證人洪傳書已陳證其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林許美淑」、「林許文珠」二人之地址,實係郭美金之居所,而非前開二出賣人之住處,亦據證人郭美金證述無訛,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均屬偽造。參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已十餘年,而一般人寫字時其運筆之筆勢、筆鋒、字體可能隨年紀之增長已有改變,是以上訴人現所書寫之字體與其十餘年前所書寫字體相比對,並不符合科學鑑定原理,原審乃不再為無益之鑑定,自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並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以己意漫加解說,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