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上訴人冒用「阿足」、「麗華」、「阿愛」、「林惠怡」名義,參加簡曾素緣召集之互助會,另冒用「秋艷」、「阿麗」、「林惠怡」名義,參加陳徐愛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阿足」、「麗華」、「阿愛」、「林惠怡」、「秋艷」、「阿麗」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自足生損害於簡曾素緣、陳徐愛、及名為「阿足」、「麗華」、「阿愛」、「林惠怡」、「秋艷」、「阿麗」之人,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