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058號
TPSM,94,台上,3058,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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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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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金
上更㈠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一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為義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設在台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國花大樓六樓「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證券)之總經理職務。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透過年籍不詳掮客之居間引介,與上訴人甲○○接觸並洽談共同投資股票及操作股票事宜。二人利用王為義擔任富鴻證券總經理職務之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約定由王為義提供股票交割資金,並收集王為義之親友王編、王楊雪、王金可、王貴美、紀能文、紀能武、紀能興陳金傳蕭秋桂、蕭寶英、蘇雪風、陳仁政、蕭寶惠蔡青峰曾秋桂王能賢、王振宏、呂秋香、王山足、王為城、徐麗珍蘇阿燕、何陳光芬、曾文響朱光華曾連春曾國超、林素月、何珍蕭寶春、蕭百南、洪秀如李茸、劉紋彬等三十四人之既有證券買賣帳戶或其等身分證件,在富鴻證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再將上開股市人頭戶之帳戶交由上訴人操盤,進行買進、賣出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上市股票。其為製造宏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散戶跟隨追價買進,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戶之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由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富鴻證券人員黃明農(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下單,且由王為義於每日股市收盤時,在台南辦理宏益公司股票交割手續,進行前述人頭戶間相對成交之「沖洗買賣」,而實質上股票所有權均仍在王為義、上訴人二人之手中,致使宏益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三千四百九十張,暴增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千五百八十三張;且王為義、上訴人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宏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在前述時、地,連續利用前述三十四個人頭戶名義下單買賣股票,有多次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宏益公司股票之行為,致使宏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點八0元拉抬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十六點七0元。其中八十五年六月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日及七月六、九、十、十一、十三日等十七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宏益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前述十七個營業日中,六月十七、十八、二二、二六日、七月九、十、十一日,計七個營業日,上訴人、王為義等於同一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宏益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均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經統計該七日相對成交總金額共計二億零六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對宏益公司股價造成明顯之影響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抬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僅籠統謂上訴人為製造宏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散戶跟隨追價買進,連續利用王為義提供三十四個人頭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向富鴻證券人員黃明農等人下單,致使宏益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三千四百九十張,暴增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八千五百八十三張;且有多次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致使交易價格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五點八0元拉抬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十六點七0元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在該等期間內,究以何人頭戶之名義,於何時有何高價買入等與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之重要事項,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該期間有向黃明農大量下單及高價買進宏益公司股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係以王為義、黃明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王為義提供人頭戶操盤作股票買賣之情事,然依黃明農、王為義分別於調查單位所作之供詞,均承認利用三十四個人頭戶下單買賣股票者係王為義或王金可二人,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其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六、七、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且對於王為義、黃明農前後所述何以不一,亦未調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宏益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之暴增係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而拉抬交易價格之時間,係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有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公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以上之時間,係計算至同



年七月十三日止等情,則上訴人縱有利用人頭戶買賣宏益公司股票之情事,其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而卷附紀能興王吳碧珠雷霓簽訂協議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係買賣股票之後,似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操作買賣宏益公司股票之事無關,原審竟以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共同操作股票憑據之一,自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卷附之「陳報買賣進出統計信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一0九、一一0頁),係黃明農單方面製作之統計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指示黃明農下單及其內容是否實在,均不明確,原審未經調查說明即採為上訴人論罪憑據之一,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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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