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35號
(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兄林志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二二一地號蘇保吉(下或稱蘇某)所有之魚池旁空地,竊取蘇某所有之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品,並將之搬上自用小貨車。適被蘇某發現而加以制止,上訴人與林志聰不聽制止仍繼續搬取。嗣見蘇某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乃將所竊得之物品卸下車,而由林志聰駕車搭載上訴人擬逃離現場。蘇某見狀即站於車道出入口處,要求其二人留下。上訴人與林志聰為免受蘇某限制而遭警方逮捕,竟由林志聰駕車衝向蘇某,蘇某見狀趕緊閃開,並趁該車減速轉彎時,抓住該車之車緣跳上後車斗。林志聰見狀乃暫停車讓上訴人下車並跳上後車斗。上訴人跳上後車斗後即要求林志聰加快車速,以便將蘇某推下車,旋即推打蘇某,並與蘇某拉扯,致蘇某之左手臂被上訴人之指甲抓傷,其右膝蓋亦遭上訴人推撞車斗而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為阻止蘇某與警方聯絡,並欲取走蘇某之行動電話,惟因蘇某緊握行動電話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蘇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許仁能、盧介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上訴人及林志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均坦承有竊取上述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品遭蘇某發現制止等情不諱,足徵蘇某所為之指證應非出於虛構,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搬取上述物品,且伊等看見蘇某後,即在現場等候,因見蘇某報警,始欲離開現場
;嗣因蘇某跳上伊車後車斗,伊乃至後車斗擬與蘇某私下和解,因伊擬關閉蘇某之行動電話,而蘇某不關機,故而發生拉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已迭次坦承有前述竊盜犯行不諱。且上訴人當時如何跳至後車斗,擬將蘇某推下車,並欲搶下蘇某之行動電話,而對蘇某加以攻擊,致蘇某受傷等情,亦據蘇某證述在卷,核與警員許仁能證述當時見蘇某左手掌、右膝蓋有受傷流血等情相符。所辯如何係避就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搬取之物為廢棄物,且不能證明係蘇某所有,自非竊盜罪之客體。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對蘇某施以強暴之行為,且原審並未命蘇某提出驗傷診斷書,遽認伊攻擊蘇某致其身體受傷,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對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準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敘綦詳。又上訴人所搬取之鐵條及塑膠管等物品原係放置於蘇某所有之魚池旁空地上,為蘇某所有之物,且蘇某亦未將之廢棄,已據蘇某迭次證述在卷。上訴意旨謂伊等所搬取之物為廢棄物,且不能證明係蘇某所有,非竊盜罪之客體云云,要屬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蘇某雖未提出其驗傷診斷書,但原審依據蘇某之指證,參酌警員許仁能之證詞,認定蘇某身體確有前揭受傷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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