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047號
TPSM,94,台上,3047,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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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1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犯煙毒案件,被法院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等戶政事務所,冒用陳春明、張水、翁榮鄉、張佑誠林瑞福等人名義偽造「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陳春明等人之身分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尚以偽造取得之翁榮鄉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達亞旅行社向外交部申請冒領得翁榮鄉名義之護照。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企圖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持該護照與有犯意聯絡之毛國權(已判處運輸毒品罪刑確定)先後至香港會合,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進入大陸廣東省深圳。由甲○○於翌(十五)日向不詳姓名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三(十六日)天,甲○○將該毒品分成兩包,並交付女用束褲一件予毛國權,囑其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私運返台。是日下午二人又至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找乙○○夫妻,在吳某房間內,甲○○又拿一包海洛因予毛國權夾帶(三包毒品驗後淨重共七一三.0七公克)。旋甲○○毛國權乙○○夫妻四人一同搭車至香港,轉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三四號班機私運上述毒品海洛因返台。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飛抵高雄小港機場,毛國權因行跡可疑,經海關人員檢查,而搜獲上述毒品,甲○○則乘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甲○○販賣毒品罪刑。另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亦與甲○○毛國權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至大陸購買海洛因毒品返台販售,乙○○偕同乃妻朱雲娥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搭機至香港,與王、毛二人會合後,同赴廣東省深圳。翌(十五)日在



深圳酒店內,甲○○將購得之海洛因分出一小包交予乙○○攜帶。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搭機私運該包海洛因自香港返回高雄,順利通關而走私得逞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㈤)所認定,上訴人甲○○冒領「林瑞福」名義之身分證,係藉詞代辦呼叫器,而盜用女友潘靜如之身分證、印章,並持以偽造證明林瑞福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一紙,並盜蓋「潘靜如」一枚等情。倘屬無訛,則此盜蓋之「潘靜如」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理由論述依首開規定沒收該枚印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㈠)記載,甲○○係在冒領「陳春明」名義之身分證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陳春明」之署押、及證明人「王登國」之署押,用以行使。則形式上雖在同一紙申請書上偽造「陳春明」、「王登國」之署押,但實質上依文書之內涵此包含以「陳春明」名義偽造之申請書,及以「王登國」名義偽造之證明書,本質上應屬偽造兩件私文書而併列於同一頁面而已,係一行為同時犯二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他冒領「張水」、「翁榮鄉」、「張佑誠」身分證部分,亦有相同情事;至冒領「林瑞福」身分證部分,原判決認定甲○○係同時偽造「林瑞福」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潘靜如」名義之證明書,持以申請,其偽造二私文書之事實比較顯著。此經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第六點指明,乃原審似認申請文件僅有一份申請書,並無證明書存在,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無想像競合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七列),所持見解顯屬可議。㈢、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冒領身分證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依甲○○口述資料以電腦列印申請書,交予甲○○簽署,則此列印之申請書在未經制作權人簽署之前,僅係一般資料之記載而已,尚屬未製作完成之文件,猶未構成犯罪之客體。乃原判決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十至二十三列)竟敘述甲○○上述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見解亦屬可議。㈣、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九列)事實欄認定,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林瑞福」之印文三枚而已,但其理由欄(第二十一頁第五至七列)卻敘述,甲○○盜用「潘靜如」印文於「林瑞福」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㈤、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



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事實欄論述,甲○○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及利用他人身分隱匿自己犯罪行為,而連續冒領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或護照使用。但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後冒領翁榮鄉名義之身分證及護照,惟在事隔五月之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左右始持以出境走私毒品。究竟甲○○冒領翁榮鄉身分證及護照時,是否即欲用以犯本件走私毒品罪之用?抑或事後臨時起意犯本件走私毒品罪?又甲○○冒領上述身分證護照與本件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有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攸關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販賣毒品罪間能否成立牽連犯。原判決對此未調查清楚並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㈥、本院前次判決(案號同前)發回更審意旨指明:「㈩、依卷附右佑旅行社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右佑八七字第一二0一號函、及該旅行社職員楊慧珍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第二三0、二三一頁)以觀,毛國權乙○○朱雪娥夫妻三人前往香港之機票係同一人向旅行社辦理。而毛國權復稱,該機票係甲○○之太太拿給伊(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八十四頁);另朱雪娥亦謂,渠夫妻去香港、大陸所辦港簽與台胞證,係拿證件給吳春玉甲○○之同居人)去辦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九0頁)。倘均無訛,則毛國權乙○○夫妻此趟去香港、大陸之機票、簽證均由吳春玉代辦,吳春玉何以代辦上述事宜?是否經甲○○之指示而為?該三人所需簽證、機票費用係何人、如何支付予右佑旅行社?又既係由同一人同時購買自高雄赴港之機票,為何同一日毛國權搭CX四三五號班機、乙○○夫妻則搭乘CX四三七號班機分別前往香港?更有進者,其三人與甲○○又搭同一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何以如此巧合?凡此疑點,與乙○○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根究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毛國權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甲○○自深圳帶伊到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乙○○之房間,伊看到甲○○交付一包海洛因與乙○○(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重訴字第四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一五六頁,上重更㈡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等詞,先後多次堅指甲○○確有交付一包海洛因與乙○○;而乙○○亦不否認甲○○曾交與一包物品,惟辯稱其中係一、二十顆珠寶,甲○○要伊幫忙帶回高雄云云,但甲○○既與乙○○夫妻同班飛機返回高雄,何以須要將寶石託乙○○攜回?不無可疑,且乙○○夫妻倘係前往香港渡蜜月,為何其行踪幾乎全與甲○○相配合?甲○○又何以知悉其夫妻住宿於深圳關口附近



之飯店而帶同毛國權前去?疑點重重;另乙○○承認甲○○曾交與一包物品一節,能否佐證上述毛國權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審究,同屬調查未盡。」等情。但原審對上開事項仍未深入調查,並詳細論述,猶逕為乙○○無罪之諭知,致瑕疵依然存在。又乙○○朱雪娥夫妻與毛國權三人之ED卡號碼(即入境旅客申報單)係連號,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在卷可稽。據右佑旅行社職員楊慧珍證述,這三份開票記錄應該是同時間處理(見第一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又入境旅客申報單常由代辦之旅行社填寫,是否因此「連號」,此等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前述乙○○夫妻與毛國權等三人去香港之手續均係由吳春玉代辦,且係同時為之?案經發回,允宜詳細調查,期無枉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另案為警緝獲,而冒名「陳春明」應訊,並偽造「陳春明」署押一節,因甲○○被警緝捕係事起倉促、偶然,其因此冒名應訊偽造「陳春明」署押,是否臨時起意為之,亦應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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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