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九九六、一○三○、一四五
五、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董智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將其前受方世祥(已死亡)交付保管而非法持有之槍彈一批,其中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裝於背包內,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保管手槍及子彈,卻未經許可,而受寄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背包,並將其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將之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董智泰,董智泰復將之交付方佳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保管藏放於其住處雜物櫃內,嗣為警查獲,起出各該槍彈;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情。然據董智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方佳得住處起出之上開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三十顆,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交付「阿財」(即上訴人)保管,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取回,並交由方佳得保管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警詢則供稱:「(警方在方佳得住處查獲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及霹靂包各一個)我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後,在竹南鎮山佳里山佳三十二號三樓我租住處親手交給方佳得的」,復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我有把該貳把槍交給阮安勝保管(僅空槍,沒附子彈,
當時槍是用警方所查扣灰色霹靂包包裝著),同年十二月間我打電話向阮安勝要回該貳把槍,……一直到九十二年三月底左右我覺的把槍放身邊不妥,才把槍轉交甲○○保管(該灰色霹靂包另放入警方所查獲之黑色手提背包裝著),到了同年四月十四日又覺的不妥才向甲○○要回該二把槍,……我拿回後帶到竹南租住處後把原藏在租住處的子彈裝入槍枝後再交由方佳得暫時保管,直到同月十七日被警方查獲」,方佳得於警詢亦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將董智泰載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前,董智泰走入店內與一男子聊天後,將東西放入後車廂,返回竹南住處後「董智泰下車時從後車廂內拿出一個內裝衣服的紙袋與一個黑色『NIKE』廠牌的背包;而於翌〔十五〕日晚上我去找董智泰時,他指示我將該黑色『NIKE』廠牌的背包拿給張傳華,於是我就將該背包拿回家中,因我發現該背包有些沉重,我基於好奇於是打開背包,赫然發現該背包內放有兩把黑色槍械」,及上訴人供稱:伊感覺董智泰交付保管之背包沉重,研判可能是槍械,實際上未曾打開等語(見本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八四三號影印偵查卷第四五、五四、七五、一一○、一一八頁);倘上訴人確未曾打開上述背包檢視其內槍枝是否裝有子彈,依董智泰、方佳得上開所供交付保管槍彈之經過情形,董智泰是否僅將其自阮安勝取回之空槍(沒附子彈)交付上訴人保管,而於其向上訴人取回各該槍枝,並在其租住處裝入子彈後,再交由方佳得保管,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審酌上述事證,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行判決;對於董智泰有無將子彈交付上訴人保管,其上述於警詢前後供述之紛歧,究竟應如何為證據之取捨,亦未予說明論敘,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二、原判決理由第三項說明:扣案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三十顆,因其中子彈六顆,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須沒收,其餘扣案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及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均屬違禁物,均應宣告沒收云云,與其後之理由說明及主文所載均為沒收子彈二十四顆,前後不盡一致,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