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032號
TPSM,94,台上,3032,200506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先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羅志賢(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僱用黃瑞宗(已判刑確定),於同年三月間僱用楊明窸(已判刑確定),於同年五月初僱用鄧明源(已判刑確定,……),另羅志賢於同年五月底以每月新台幣二萬餘元僱用洪保清(已判刑確定),由洪保清與之共同處理受甲○○分派之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八行),於理由內亦引用羅志賢於警詢時所供:「我與洪保清均受僱於甲○○的」(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四行)。如果無訛,則洪保清雖與上訴人及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等人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有間接的聯絡。揆之上開說明,洪保清與上訴人及羅志賢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均為本件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此部分僅羅志賢洪保清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除借款人陳沈月女曾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外,其他借款人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等人,均未曾於警、偵及審訊為證,如何證明上訴人係利用彼等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八頁)。乃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其他借款人張清源等人加以訊問,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二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詳查細究,致使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