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3025號
TPSM,94,台上,3025,200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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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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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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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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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前任高雄縣大樹鄉鄉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負責監督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該鄉所產之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詎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與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岳母曾秀錦)議價處理高雄縣大樹鄉之垃圾,以每一公噸垃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而甲○○大樹鄉公所領得清運費用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丙○○之妻即上訴人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甲○○應允後,上煇企業行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二五之四二號土地、案外人陳福壽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九0八號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甲○○並於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依上開約定,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九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與丙○○基於共同違



背職務受賄概括犯意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一、二、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行員代為填寫存入憑條後,由其將款項存入),供乙○○繳納其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購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收受賄賂,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丙○○以議價方式,將大樹鄉垃圾交予未取得垃圾清運許可證之上煇企業行(負責人為甲○○)清運,而被告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亦即被告甲○○大樹鄉公所請領運送垃圾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曾由被告甲○○於同銀行自己之帳戶內匯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錢款等事證,憑以論定:若非甲○○與被告丙○○事先有交付、收受賄款之約定,並由丙○○提供其妻乙○○上述銀行帳號,甲○○豈有於每一次請款之後,即將部分款項存入乙○○帳戶之理?其係交付賄賂,至為明確;而被告乙○○上煇企業行處理大樹鄉公所垃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供甲○○匯入共八十四萬元之賄款,顯見乙○○丙○○就收取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記載),但查被告丙○○乙○○甲○○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被訴前揭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徒以上揭甲○○大樹鄉公所請領運送垃圾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有從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予丙○○之妻乙○○銀行帳戶內錢款等事證,論定被告三人有上揭交付、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大樹鄉公所清潔隊長林順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曾供稱:「在上煇企業行已取得垃圾清運承作時,於前鄉長丙○○任內曾辦理公開招標二次,三家比價作業二次,但公開招標二次皆只有一家廠商投標,且資格不符而流標,另二次比價作業,廠商均回函表示無法承作,因此鄉長仍沿用指定給上煇企業行承作方式清運垃圾」等語(見調查站案卷第六十五頁及背面),該鄉公所民政課長王武聖亦曾於調查站供稱:「大樹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業務,就我所知,剛開始有公開招標過,但均流標……」等語(見



同上卷第五十六頁),上開證人證述之事實是否實在?是否得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原審未併予查明審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所列甲○○匯款入乙○○帳戶之錢款,其數額有六萬元、九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不等,原判決事實欄誤稱為「九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與該附表所列數額不符;又依卷內所附銀行對帳單資料(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二0二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七頁)顯示,甲○○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提領九十萬元及乙○○於該附表所示帳戶(該附表所載帳戶號碼前三碼「五三六」似為「五六三」之誤)經人匯入三十萬元之日期似同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誤載其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亦不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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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