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八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向一洪姓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而因曾榮欽、劉森和有意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上訴人乃基於幫助彼等施用海洛因之意思,與該洪姓男子聯絡及依其指示,要求曾榮欽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該交易過程中並未出資及經手款項,事後亦未分得海洛因或金錢等不法利益,乃原判決依憑共犯即證人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扈美華、證人陳憶文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楊境龍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已供稱:此次是臨時起意帶毒品回來,是綽號「時髦大哥」者透過朋友交給伊,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楊境龍上開供述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應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單純,僅為供己施用或受託夾帶毒品入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長期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入境,致罹重典等情狀。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似嫌過重,應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伊有替曾榮欽於如原判決事實二、三所載時地,向大陸地區洪姓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與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扈美華及綽號「時髦大哥」者等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替彼等購買海洛因,並未參與其他犯行等語。然查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曾榮欽、劉森和、楊境龍、陳憶文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報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境信彤字第0九二一00三二九七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劉森和、楊境龍、陳憶文出境紀錄可資佐證。楊境龍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雖證稱:此次是臨時起意帶毒品回來,是綽號「時髦大哥」者透過朋友交給伊,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其餘之供述及查證所得之情節不符,核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曾榮欽、劉森和、扈美華等人坦承:自澳門攜帶海洛因返台等情相符,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文所附彼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物品足資佐證,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六二.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劉森和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並未以保鮮膜包裹海洛因環繞綁在扈美華大腿上;扈美華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不知道是誰將海洛因綁在大腿運輸回台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劉森和確有以保鮮膜包海洛因環繞綁在扈美華大腿上,業據劉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扈美華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劉森和嗣又改稱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扈美華於警詢中就上訴人、劉森和在葡京酒店,如何以保鮮膜包裹海洛因固定在伊大腿上,並教導伊如何自然走路避免啟疑等情節,亦供述至為明確。參酌航空公司載客之慣例,苟扈美華有神智不清等情事,應無容許其登機之理;扈美華自承於搭機返台途中,就洩漏之微量海洛因,尚知以衛生紙另行裹藏,嗣又暗中將之轉交與劉森和等情,堪認扈美華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業據楊境龍供承甚詳,核與陳憶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文所附之入出境紀錄、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0.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楊境龍、陳憶文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楊境龍雖供稱:此次是伊與綽號「時髦大哥」者聯絡,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陳憶文雖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之毒品(以巧克力盒包裝),係綽號「時髦大哥」者交給楊境龍等語。然查陳憶文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詰證稱:伊與楊境龍前往大陸地區三次,三次均有碰到上訴人,楊境龍跟伊說是上訴人要他帶回來交給台灣的人等語。參酌楊境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我與陳憶文在台灣準備搭機前往澳門轉赴珠海採購皮件時,因為甲○○提供我一位販賣毒品綽號『時髦大哥』男子的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叫我到大陸時與該名『時髦大哥』聯絡,八月十八日傍晚十八時許,『時髦大哥』將該批毒品以巧克力包裝在大陸珠海交給我,包裝毒品過程都由他完成,我只負責夾帶該批毒品從澳門搭機返台……」等情,足徵上訴人辯稱:此次運輸毒品入境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楊境龍、陳憶文上開有利上訴人供述各節,亦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