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97號
TPSM,94,台上,2997,200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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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巷57
            32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囑上更㈢字
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四五四、一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原名張志輝,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更名,以下均稱張志輝)係陳進興(業經判決死刑,並已執行在案)之妻舅,緣陳進興、高天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林春生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三人,於八十六年初,得知白月娥(即藝人白冰冰)之經濟富裕,共同謀議綁架白月娥就讀醒吾高中二年級之女兒白曉燕(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生)以勒贖鉅款。謀議既定,先暗中觀察白月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街五五三巷住宅附近地形、交通路線,並為以後藏匿人質,由林春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房東賴柏生租得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八七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月初,陳進興、高天民相繼搬入該屋,為免將來洩漏行跡,將該屋大門落地鋁窗及手拉門鋸除,將鐵捲門改造加裝遙控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利車輛直接進出屋內,且預備繩索、頭套、手套、假髮、假鬍鬚、麻醉藥劑、手銬、鐵鍊等作案工具,三人並對綁架計畫相互研擬,繪製交款地點、路線圖,命名為「天衣計畫」。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十九號附近停車場,竊取黃玉基所有車號UR─四0二六號中華一0六一CC綠色廂型車,作為綁架載運人質之交通工具,另為規避警方追蹤,林春生向精通通訊器材及長期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俗稱王八機)之親戚吳在培(已判決確定)購買二支盜拷行動電話使用,機內共有二十組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可供隨時變換使用。㈡、一切準備就緒,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陳進興等人駕駛竊得之綠色廂型車,在林口鄉○○街五五三巷白家住宅附近埋伏守候,見白曉燕獨自離家上學之際,強押白女上車載往上開租屋處藏置,並以黃



色膠帶纏住白女頭部,僅留鼻孔,再以白色繩索捆綁,使其無法呼叫、掙脫,且以拍立得相機拍下白女遭捆綁裸露左胸之相片三張。陳進興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電話通知張志輝稱有好處分享,約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會面,由陳進興駕駛其車號FT─一一三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張志輝至租屋處洽談,張志輝明知陳進興等三人綁架白月娥之女欲勒索贖款,竟與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允負責白天看管人質(晚上在陸龍昇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工作)。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使白月娥相信白曉燕已遭綁架,林春生提議剁下白曉燕手指,即以鐵絲纏綁白曉燕左手小指最後關節,並以針筒注射麻醉藥劑在白曉燕左手腕處,數分鐘後,高天民以飲料空罐砸白女手臂測試麻醉藥劑生效後,林、高二人合力將白曉燕自該臥房拖至客廳靠廚房處,林春生以膝蓋強壓白女趴在地板,將白女左手掌按壓於地磚,陳進興取出一把藍波刀,橫剁白曉燕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未斷,林春生張志輝拿磚塊交陳進興,陳進興即以磚塊敲打刀背,切下白曉燕左手小指關節,置於紙製便當盒內,隨後陳進興囑張志輝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同時命白曉燕在撕下之學校週記紙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金,不可以連號,要就(舊)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性命休矣0000000等候連絡白曉燕」一紙,連同以拍立得拍下之相片三張、白女斷指、診所掛號證等,用淺綠色塑膠袋裝好,由林春生攜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地放置。㈢、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陳進興等人在新莊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打到白家找白月娥,因白月娥不在,當晚八時四十二分許,又以行動電話通知白月娥之兄白炎坤前往前開墓地取回白曉燕物品,白家當晚尋獲林春生所放置物品,始知白曉燕已遭綁架。自四月十五日起,陳進興等人因恐白家報警,為確保安全,選擇在大台北縣市不特定地區,以不斷變換號碼之盜拷行動電話,通知白月娥交付贖款地點,先後於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白月娥,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晚上八時七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及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起至五時三十六分止,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白月娥交付贖款之時地,惟均未現身取款。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又分別自台北市○○○路○段、中山北路七段、社子、內湖、台北縣三重、新莊、泰山、林口、五股等地,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小字條,通知白月娥多次變更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指示白月娥到林口鄉美麗安傢俱公司前等候,此時陳進興等人認為白月娥已報警,勒贖計畫失敗,即不敢冒然現身取款,而未再聯絡。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陳進興等人回到租屋處,不滿白月娥報警,當晚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張志輝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踢踹、摑打、拳搥等方式,猛力毆擊白曉燕胸、腹部,致白曉燕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死亡。彼等四人見狀,乃脫掉白女衣服,以黃藍色尼龍繩分別在白女頸部、雙手、雙腳各綑綁二個大鐵鎚頭,繫纏絞勒打死結,共同將屍體抬上竊得之綠色廂型車,載往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四人合力將之拋入中港大排溝內棄屍,俟屍體沈入水中,始駕原車離開,將車棄置該鄉○○路黎明工專附近路旁。㈣、陳進興等人殺害白曉燕棄屍後,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為白曉燕之死亡尚未曝光,家屬亦不知,不甘前功盡棄,乃決定再冒險取贖。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林春生張志輝回到租屋處清洗現場血跡及整理白曉燕衣物,將清理衣物由張志輝攜往台北縣中和夜市旁某垃圾堆集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陳進興等人再自新竹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白月娥攜款,於當晚七時至新竹市中央體育館等候,仍因不敢現身取款而未果。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在三重市○○街雅登汽車旅館前碰面,商討再向白家勒索贖款事,當日晚上六時許,即自龜山鄉○○路附近發話,通知白月娥攜款於晚上八時至桃園綜合體育館旁之招牌下等候交款,亦未現身取款,此後數日,陳進興等人均未再與白月娥聯絡付款事宜,至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白曉燕屍體於新莊市中港大排溝為民眾發現報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係白曉燕無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應係五月二十四日),張志輝因行止詭異,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因認張志輝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輝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張志輝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告張志輝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到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至二十七日晚上首次向調查人員自白參與看守人質,並於翌(二十八)日凌晨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其後分別於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六月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四日在調查人員、板橋憲兵隊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參與看守人質,有卷附筆錄可稽(見原判決第十八至四十四頁)。原審審理結果,則認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四次供述,或出於疲勞訊問,或出於利誘、怒罵、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均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俱無證據能力;隨後接續由檢察官複訊所為四次陳述,基於法律規定之權責、訊問時間之接續及被告情緒之持續等因素,該四次複訊所為之陳述,應與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受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以後之多次自白,其就重要情節之供述存有差異,任意性堪受質疑,因認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所受不正方法



訊問,其精神上遭受壓迫已延伸至其後之自白,亦影響該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原判決第八十五、九十一、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惟被告係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首次自白參與看守人質,其於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由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各訊問二次,均未自白;五月二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被告更翻供指二十七日所為之自白不實,二十八日晚上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僅稱:以前所供不實,後來所供實在等語,亦未自白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先後應訊八次(調查人員訊問四次、檢察官複訊四次),僅於二十七日晚上調查人員訊問及翌(二十八)日凌晨檢察官複訊時為自白,其餘六次,被告既均未自白,自不生應否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原判決認該六次供述亦有自白排除法則之適用,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經檢察官提訊,十時三十分起交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二十二時三十分製作調查筆錄首次自白(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之規定,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增訂),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移送檢察官複訊,四時三十五分訊問完畢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卷附筆錄及借提還押時間明細表可查。按: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



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卷查被告張志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乃調查人員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二十八日凌晨之偵訊筆錄,則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檢察署所製作,當時復有書記官、法警在場執行職務,雖然該二次訊問時間接近,但訊問之人不同,訊問地點及被告所處之環境迥異,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被告於五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到案後,迄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還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其前後訊問之時間合計雖長達五十一小時,然此期間被告並未自白,不生適用排除法則之問題。嗣被告於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經檢察官提訊,十時三十分起交由台北市調查處訊問,二十二時三十分製作調查筆錄首次自白,從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還押看守所起,迄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檢察官提訊時止,間隔將近十二小時,已有充分之休息,且二十七日上午檢察官提訊被告交由調查人員訊問,被告並未自白,而是直到當天晚上始為自白,足見二十六日以前長達五十一小時之訊問,與二十七日以後所為多次之自白,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易言之,苟被告因不堪前述五十一小時之訊問,則被告於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經檢察官提訊後理當自白,而非直到當天晚上始為自白,原判決認其間有因果關係,亦有未洽。又所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利誘提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能誘發虛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本件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係情節重大之犯罪行為,不可能被宣告緩刑,為具有一般智能之人所能知悉,以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斷無不知之理。是調查人員於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對被告稱:「你現在承認算自首」、「主要是抓人,抓到人很多問題解決掉……你姊姊的問題也解決掉」「可以減輕,檢方可以求緩刑」等語,顯不可能誘發被告就如此重罪為虛假自白,自與所謂利誘之情形不合,原判決認被告受此利誘而為自白,同有未當。再者,調查人員訊問被告並未刑求逼供,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迭稱:「提訊時所述出於自由意思」、「沒有刑求」、「沒有被不當取供」等語(見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0五、一九八、二九六頁,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㈧第九十頁);而原判決認定調查人員於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有對被告怒罵、恐嚇、威脅及打嘴巴、頭及推拉等動作,除被告於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第一次自白,因該處調查人員在同日下午曾對



被告脅稱:「今天我就放假,交給警察」、「我甚至懷疑你牽涉白曉燕命案,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會被警察刑求」、「大家來玩、看誰玩誰」……等語,就調查人員所施之威脅手段、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無前科紀錄、自白與受威脅之時間緊接等情綜合研判,該第一次自白容有出於不正方法之顧慮,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不問其供述是否屬實,應認有排除法則之適用外,其餘多次自白,包括被告於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檢察官複訊時之自白,及自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別於調查人員、板橋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多次之自白,衡諸被告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其對被告心理所造成之強制程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理由詳如第二項所述)。況細察被告於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檢察官複訊時自白之內容(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被告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及陳述事實之經過,對答順暢,供述詳盡,並無任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有何補充,被告答稱:「沒有,我沒有再隱瞞事實,我只擔心家人安全」等語,亦未要求檢察官從輕處理,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審在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前述調查人員之訊問方法確有因果關係,而有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於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在檢察官複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所為之論斷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所為多次自白,就重要情節之供述存有差異,認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受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訊問,其精神上遭受壓迫已延伸至後來應訊之時,亦影響該多次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惟自白之重要情節是否前後相符,係自白之真實性範疇,乃關於證據價值之問題,與自白之任意性係關於證據能力之問題有別,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而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之訊問錄影帶,發現調查人員在五月二十四日對被告稱:「我把你押起來,如果那個警察要借,我們就把你交警察,我告訴你,你不但小命玩完了,你現在就不知道要受多少皮肉之苦」、「以人家的財力勢力,人家真的要報復你,你們這些人所有之親戚九族絕對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我沒有騙你,不管是真的栽贓你或者真的親手把你大卸八塊,你要平息人家的怨恨,你們自己的家人有人要站出來」……等語;二十六日對被告稱:「這幾天我們的人很慘喔,你將我們當做『叛』仔,你為什麼白天帶我們去郊遊」、「你有沒有問你姊姊在警局什麼待遇,我們講的是不是實話」、「像昨天那個事(指帶去郊遊一事),你不要再發生,再發生的話,我要壞比警察還壞,但視我要不要壞而已,聽懂我的意思嗎?」……等語



;二十七日對被告稱:「今天我就放假,交給警察」、「我甚至懷疑你牽涉白曉燕命案,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會被警察刑求」、「大家來玩、看誰玩誰」、「你為什麼要騙我(調查人員大吼,並叫被告站起來);你給我講清楚」、「你還要騙,對你好,你當福氣啊」、「(調查人員看筆錄之後,隨即以右手輕打被告左臉頰一下)不要唬我」……等語;二十八日對被告稱:「你這樣子,你到檢方會很慘」、「你再掰下去,就給你槍斃掉,那要是警察不給你這種機會,就算你不講,他也會打到你講,更何況你講了,他還會讓你翻回來」、「(偵訊人員推被告二次)統統翻,我們根本不理你,案子就結了,你找死啊」、「(偵訊人員打被告嘴巴二次)你會死的很慘」、「你現在已經把自己逼入死胡同,你現在是死定,死翹翹,已經必死」、「(偵訊人員打被告的頭一下)出去五天,沒有一天是真的」、「昨天的筆錄就結束了,就把你送了,你就槍斃。你已經自白了,你已經自首了,而且也這麼該死,又跟現場吻合」、「要是警察,警察說破案了,人是你殺的,那你一定穩死的呀」、「我們跟本不理你,案子就結了,你找死呀」等言詞,並有調查人員推被告二下、打被告三下臉頰、壓被告脖子、用手拉被告之衣服、推被告的臉、以棍狀物打被告頭部一下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但被告於五月二十八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仍斷然推翻其先前所為之自白;隨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僅陳稱:以前所供不實在,後來所供實在等語,亦未自白參與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能在其心意完全自主之情況下任意陳述,未受調查人員上述言行所影響。又被告在偵查中先後應訊多次,供詞反覆不一,忽而承認,忽而否認,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迭稱:「提訊時所述出於自由意思」、「沒有刑求」、「沒有被不當取供」等語,顯見被告自主意識甚強;而依前項說明,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一旦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調查人員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通常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四日在調查人員、板橋憲兵隊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多次自白,不僅與調查人員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為上述言行並非緊接(檢察官於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複訊後,於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將被告解還台灣台北看守所,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分始再提訊被告,有借提還押明細表可考),所處之環境亦有所不同,相關聯因素十分薄弱,且被告於五月二十四日到案後,其於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否認有參與白曉燕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被告分別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其調查重點皆在追查陳進興犯案後之行蹤及是否有人接濟陳進興逃亡,此觀卷附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即明。調查人員



為追查陳進興之行蹤,投入很大之心力,猶數度為被告所欺瞞,嗣被告於二十七日自白,翌日又立即翻供,調查人員因此有情緒化之反應,實不難理解;然觀諸錄影帶內容,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調查人員向被告稱:「要不要休息一下」、「你現在還撐得住嗎?等一下讓你洗個澡,我們有給你買麵包,洗個澡,刷個牙,吃個飯,睡個覺。我們現在保護你,你被警察取締,我不曉得你會怎麼樣」等語,並準備內衣褲、盥洗用品,供被告洗澡及讓其用餐睡覺,以及被告仍陳述其帶調查人員到多處去,是為了找陳進興出來,伊真的不知道陳進興等人在那裡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㈡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勘驗筆錄)。是綜合被告自主意識甚強,於五月二十八日應訊時推翻先前所為之自白,調查人員前述言行對被告強制之程度,被告在整個應訊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及被告所為多次自白與所謂不正方法間之相關聯因素十分薄弱等情以觀,俱見前述調查人員於五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十八日之言行,對被告於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止所為多次自白之任意性,應無影響。原判決認被告所受之強制,已延伸至五月二十九日以後應訊之時,影響該多次自白之任意性云云,違反採證法則,難謂適法。㈢、原判決列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於本案發生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相關刊載內容(見原判決第四十五至七十三、一二三、一二八頁),同時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對案情內容之陳述,諸如:被害人白曉燕生前被剁左小指,頭部被黃色膠帶纏繞,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止血之犯罪手法,白曉燕之外形輪廓、髮型、髮長及學校制服樣式、顏色,被告於調查人員帶其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時自行指出現場所在位置等情,均係被告在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一三、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頁)。但本案自白曉燕屍體被尋獲至被告自白參與看守人質,已有一個月左右,而報紙大幅刊登白曉燕之狀況,集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一日,所報導者僅係片斷現象,被告縱有閱報習慣,復因其姐夫涉案而較為關注,但若未親身經歷其事,僅從報章雜誌報導,於閱讀一個月左右之後,是否仍能記憶諸多與事實相符之情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你以前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何來?)我都是看報編的」、「(為何報上對案情重要部分之報導你沒有講出來?)因我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見原審上訴卷㈣第十九頁),業坦承其記性不佳,所以未能講出報紙所報導之案情重要部分,則被告就白曉燕之髮型、髮長、內衣樣式、校服樣式與顏色、現場房屋位置及房屋狀況(裝有鐵捲門,後面有牆,地面有鋪起來,屋內有一和室、廚房及二間房間)等與案情較無關係之細節部分,是否會特別注意並記憶清晰,而於檢



調人員訊問時,自行編造事實經過據以回答,亦值研求。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案發期間,被告係在陸龍昇所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之工作,其是否廣泛閱讀報章雜誌,並能明確記憶相關細節,尤有待查證。原審未查考明白,並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說詞,認其對案情內容之陳述,係其在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犯罪行為係由許多舉動所形成之動態過程,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之侷限,往往只能將其當時所記憶之片段表達出來,而無法一次將全部情節完整又連貫地呈現,故被告先後所為之供述,倘係描敘不同時點或不同階段之舉動,縱有不符,亦不能遽指為前後矛盾。被害人白曉燕之屍體被發現後,法醫於鑑驗時自其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其內即含有捆綁小指之鐵絲圈二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三一四三七號鑑驗書可稽。鑑定人楊日松並於原審法院前審陳稱:「(問:白曉燕之屍體浮上來後,他被切斷之小指頭你有無檢查看看還有無其他傷口?)當時她屍體上左手小指頭所剩部分,仍由鐵絲纏住,該鐵絲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用力纏緊,鐵絲上面覆有紗布,紗布上又纏有鐵絲,該鐵絲也是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纏緊,兩道鐵絲之規格均係同樣之鐵絲」等語,原判決亦據此認定陳進興等人於剁指前後計在白曉燕小指纏綁二次鐵絲(見原判決第一一二頁),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就此部分僅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均未提及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之情節,原判決謂「因前開報紙已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故就陳進興等人以剁指之手段犯罪及在『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在手指上止血之犯罪手法已然知悉」云云。以報紙曾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推論被告已因此知悉「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之犯罪手法,所為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又被告前後供稱:「先由林春生綁鐵絲,再切手指」、「剁手指後有綁鐵絲止血」等語,係陳述不同時點、不同階段所為之舉動,二者並無扞挌之處,原判決謂被告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亦有未當。且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前述極為特殊之犯罪事實(不但剁指之後纏綁一次鐵絲止血,且在剁指之前有另綁一次鐵絲─或為減輕人質之痛苦、或為預防大量出血、或有其他作用),若非參與或目睹其事,誠難憑空構想出有此細節而向辦案人員陳述;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以:「有打麻醉?」,被告答稱:「切斷前有施打麻醉,是林春生拿一瓶我不知道透明藥水,以一般針筒約十公分長裝三分之一左右藥水施打他左手腕內部,並用一條鐵絲綁他最後關節手指,捆綁緊後



才切手指」等語(見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從上述對話中,足見被告是在檢察官並未詢問有關綁鐵絲之事,客觀上無何誘導因素之狀況下,自己主動說出剁指之前有先綁鐵絲之情節(按:被告於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調查處首次自白之情形,亦復如此;調查人員僅詢問被告如何參與本案,被告主動說出剁指之前有先綁鐵絲之動作,見同上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未詳酌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以被告未提及陳進興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離開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八七號現場,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被告所供之時間,亦與陳進興之供述及行為時間不符,因認被告之供述有嚴重瑕疵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五頁)。但人對時間之記憶,難免隨時日之經過而減退,被告自白參與看守人質時,距上述時間已逾一個月,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我因上夜班,到底那一天我有時會有誤差」等語,已坦陳其因上夜班,作息晝夜顛倒,且無配戴手錶之習慣,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憶正確日時等情(見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九十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前審亦坦承無配戴手錶之習慣,經當庭勘驗被告雙手確未配戴手錶無誤(見原審上訴卷㈣第二十頁)。是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既未詢問被告當天下午陳進興是否曾離開西雲路現場,被告未主動提及,並無違反情理之處;而被告自承其因作息晝夜顛倒,且無配戴手錶之習慣,無法記憶正確日時等情,原判決亦未加以斟酌,遽為上開論述,自嫌速斷。又原判決以被告供稱白曉燕係遭陳進興等人捆綁後置於和室內,經檢視陳進興等人以拍立得相機所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白曉燕當時係平躺在木板上,並無「被綁在有背椅子上」之情形,認被告所供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不符(見原判決第一二九、一三0頁)。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西雲路現場履勘表演時謂白曉燕「被綁在有背椅子上」,係指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到現場看管人質所見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九行及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一、二行),而陳進興等人以拍立得相機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則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所拍攝,前後相距四日,其捆綁方式未必一成不變,原審未斟酌其時間點不同,遽認被告所供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不符,有欠妥適。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繪製西雲路二八七號現場圖,其內有一和室房、廚房及二間房間,與第一審法院實地勘驗現場之和室房、廚房及其餘房間數相符,原判決則以被告未清楚描繪主臥室及將廁所位置錯置,認其所繪現場圖與實際情形有間。但人對於空間之概念因其個人之觀察力、注意力而互有差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



表演時,已陳明其單獨看守白曉燕二次,每次四小時,其看守時間非長,且被告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林春生不准其進入該房間(指後面主臥室)」,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供稱:未處理過白曉燕上廁所問題,至其自身係至屋後如廁,廚房後面有牆,地面鋪有地磚等情,有卷附筆錄可稽。被告於廚房門關閉時即能指出後面有牆、地面鋪設有地磚等情,復經檢察官於其供述後開啟後門查證無訛,此段履勘情形,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勘驗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倘被告之前未曾到現場,何以能知悉現場有和室房、廚房及其餘二間房間,暨房屋後面有牆,地面鋪設有地磚等情?而上開供述如果不虛,則被告因看守人質之時間非長,且林春生不准其進入主臥室,被告復未使用廁所而直接在屋外小便,則其未能清楚描繪主臥室情形及將廁所位置錯置,能否認與常理有違,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酌慎斷,遽認被告所繪現場圖與實際情形有間,進而認被告不曾前往現場,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被告就其如何於右揭時地分擔看守人質白曉燕,參與剁下白女左手小指之事實,先後多次在台北市調查處、板橋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四十四頁),並曾於告訴人白月娥面前下跪坦承犯錯,而被告所為多次自白中,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第一次自白,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應認有排除法則之適用外,其餘均屬任意性之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何以多次任意自白參與本案犯行,復能詳細敘述其所以自首之心路歷程,參與看守人質、剁下人質手指及毆打人質等行為內容,具體描述人質之髮型、衣著特徵及內衣樣式,並能繪製房屋現場圖,正確無誤的指出其內有一和室、廚房及二間房間,該房屋裝有鐵捲門,後面有牆,地面有鋪(地磚)起來,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初抵五股鄉○○路時,即自行指出現場是那間建物,復於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帶往現場時,引導檢察官至屋內各處說明,並自行表演當時經過情形。被告一再任意自白究出自如何之動機?原判決未予查明論述,難謂適法。又檢察官於原審指出被告之任意自白,有諸多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例如:被告供述白曉燕被毆打之情節,與陳進興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符;被告供述陳進興持以剁下白曉燕左手小指之尖刀,與扣案陳進興所帶尖刀之樣式、大小、單面刀刃等特徵相符;被告所述第一次未砍斷,第二次始持其交付之磚塊敲擊刀背剁下小指,在剁指前後共纏綁二次鐵絲等情,與法醫楊日松鑑定指稱白曉燕之小指可能以此種切法切斷,及白曉燕



小指上纏有兩道鐵絲等情相符;被告自白白曉燕身著小可愛內衣,該內衣無罩杯,與告訴人白月娥之陳述相符,且二人所繪圖型雷同;被告自白之白曉燕髮型、長度及所著上、下身衣物之表徵,與告訴人白月娥、證人黃寶珠、莊淑芬之證詞一致;被告供述現場格局、繪製現場圖與現場實際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供述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八日到現場看守人質,與四海教練場學員卡紀錄及證人張永銘之證詞相符;依證人即僱用被告運送麵包之萬家福商行店東陸龍昇之證言,足認被告於白曉燕被架擄期間作息確有違常之處……等等(見原審上更㈢卷㈡第七十至七十七頁)。原審就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未詳為調查,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遺棄屍體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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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