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78號
TPSM,94,台上,2978,200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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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5巷1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附表所示支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非告訴人涂坤謀捐贈給蕭登標三兄弟,更非捐贈給被告及蔡嘉文之政治獻金」;惟原判決上開認定,顯然與涂坤謀指訴內容不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蕭登標只是從中斡旋,與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負擔而非共犯;然何以同時又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各五十萬元支票不是涂坤謀要捐給蕭登標之政治獻金,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理由謂:「附表所示支票六百五十萬元,非告訴人涂坤謀捐贈給蕭登標三兄弟,更非捐贈給被告及蔡嘉文之政治獻金」;惟原判決應調查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為何蔡嘉文僅自蕭登標處取得二張而非取得三張?蔡嘉文係因何理由自蕭登標處取得?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依何項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兩張支票是上訴人與蔡嘉文蕭登標處取得朋分;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為違法取得?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信涂坤謀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附近道路已開闢完畢,惟涂坤謀主張自行打通部分僅為小面積之便道,政府計畫之道路並未開闢,原判決以此認定無須上訴人及蔡嘉文在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道路之必要,顯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原判於理由欄



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非告訴人凃坤謀捐贈予蕭登標三兄弟,亦非捐贈上訴人及蔡嘉文之政治獻金,經核與涂坤謀之供述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係劉先𦤎建議涂坤謀找蕭登標出面處理之報酬(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於理由欄二~㈢~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公訴人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塗坤謀所指,係請託證人劉先皋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但亦無法以此,即推認蕭登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訴人塗坤謀所指訴證人劉先皋業已透過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告及蔡嘉文施文明應允塗坤謀僅須給付五百萬元,則塗坤謀實際付款時,被告及蔡嘉文施文明竟要求塗坤謀,應付六百萬元。就價額部分,顯然蕭登標與被告及蔡嘉文施文明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茲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情況下,要難認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蕭登標所取得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既非所謂政治獻金,亦非恐嚇取財所得之贓物,與上訴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蔡嘉文嗣取得其中二張支票之原因如何及何以僅取得其中之二張支票?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蔡嘉文施文明等共同恐嚇取得之財物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五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一百萬元,而上訴人嗣又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由上訴人之母名義提示),依上所述,係塗坤謀付予蕭登標之酬金,至蕭登標何以予輾轉付予上訴人,自係蕭登標與上訴人、蔡嘉文間之問題,原判決並未認定該五十萬元亦係上訴人違法取得,而此部分原判決雖未詳予說明,雖稍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自不能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被告及蔡嘉文一再聲稱其係因幫告訴人塗坤謀,就其所標得嘉義市市有地向議會爭取開闢計劃道路,故由塗坤謀捐贈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政治獻金云云,然塗坤謀堅決否認,塗坤謀於本院更二審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以案外人黃榮吉名義標得嘉義市○地○○段一四七九號、彌陀段七九○號二筆土地後,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道路自行打通,未曾委請蔡嘉文在市議會提案通過道路開發用地等語,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



時所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嘉義市○○段、短竹段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彌陀段、短竹段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提出鑑定報告前,道路早已開闢完畢(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由此觀之,何須被告及蔡嘉文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道路之必要。即同案共犯蔡嘉文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供承其無法提出曾在嘉義市議會,提案通過嘉義市○○路建地開拓道路資料,足認本件被告及同案共犯蔡嘉文辯稱:塗坤謀所交附表所示支票,係為請求被告及蔡嘉文幫忙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計劃道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並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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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