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60號
TPSM,94,台上,2960,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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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
            5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交上訴字第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行為如何合於自首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簡沛然、朱君良作證。而告訴人黃筱崴蕭立民縱曾為該項聲請,惟彼等並非當事人,原審認為不必要,未予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尚無違法。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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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