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21號
TPSM,94,台上,2921,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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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8 號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故意採信建商張慶輝與同居人張慧玲二人串通水電行李淳政及社區蕭景吉(即蕭京吉)等人之證言,不令渠等與上訴人對質,亦不審酌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院長之申訴。上訴人之前所犯之罪均係被冤枉,且全部執行完畢,上訴人並非不良而不知悔改之人。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賣土地予張慶輝建造房屋一批,上訴人亦購買一棟樓房,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完工,張慶輝在工地車廂內打電話叫上訴人去,上訴人乃由兒子蕭煌裕搭載前往,張慶輝託上訴人介紹水電行裝設新舊路之水銀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同月二十六日兩次到佳憲水電行,只有李太太一人在店內,叫上訴人立「切結書」,給付定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才有辦法施工,負責人李淳政絕無在場,亦無估價金額,如果有估價單,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李淳政提出之單據上載「中西交通有限公司」及五支水銀燈金額,不含台電外線費二千七百元在內,何以要託上訴人代繳外線費?舊路三支水銀燈為何無裝電線?又李淳政何以同上訴人前往工地向張慶輝催收討錢?張慶輝說把舊路三支水銀燈電線裝設通電,全部付清,結果李淳政不施工裝設,上訴人無辜,才自訴張慶輝詐欺,不付裝設五支水銀燈等費用。張慶輝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聯絡上訴人至田中鎮代表會副主席陳哲章家,有張慶輝李淳政陳哲章與上訴人父子在場,叫上訴人於翌日撤回自訴,由張慶輝收執撤回自訴狀,把裝設五支水銀燈費用給上訴人保管,叫李淳政速裝設舊路三支水銀燈外線,通電才付清,但拖至今不裝設外電線,此事里幹事張水來知情。㈢、張慶輝及張慧玲所稱上訴人買屋未付清價款,介紹李淳政裝設五支



水銀燈都裝設在上訴人住處前後使用等,第一審未對質分辨真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乃在原審聲請勘驗現場,五支水銀燈裝設與指示位置相符,證人陳建良、鄭董素英及陳銘溪並證稱沒人向渠等收取裝設路燈費用,但原審竟不予採信。上訴人向第一審撤回對張慶輝之詐欺自訴,第一審才判決張慶輝無罪,因判決書未記載上訴人撤回自訴,上訴人不服才提起該案之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雖仍維持張慶輝無罪之判決,但張慶輝找上訴人介紹李淳政裝設新舊路燈時,有上訴人之子蕭煌裕在場可證,原審故意採信第一審之筆錄,不採納上訴人之辯詞,且不再傳喚陳哲章蕭煌裕、蕭景吉、張水來、張慶輝李淳政等人到場對質,顯有不當。㈣、證人鄭榮堂在原審證述民眾雖可申請路燈裝設,鎮公所仍須視經費而定,並非民眾申請就一定裝設,原審未予深究,逕認依鄭榮堂所言,建商張慶輝無代鎮○○○設路燈之必要,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未能完全相符,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張慶輝是否有申請鎮○○○設路燈?鎮公所是否有核駁?即影響及張慶輝是否會自行僱工裝設路燈之可能性,原審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張慶輝所營建設公司規模為何?是否確有數位甲級水電工人,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即認張慶輝並無必要委請上訴人代為僱工裝設路燈,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在其自訴張慶輝詐欺一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之第一審中,供承:其曾向蕭景吉、鄭董素英及張慧玲等人說社區內三盞燈須各分擔支付七千五百元、三千元,但他們不要而未收取(見前引卷第五九頁反面,本件一審卷第一七七頁);證人李淳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供述:係上訴人找其去施作裝設路燈之工程,並未提到張慶輝,其未見過張慶輝張慶輝在第一審供稱:路燈係公共設施,其營建社區,各住戶繳納契稅,鎮公所日後即會裝設,且其經營之建設公司內有數位甲級水電工人,茍須裝設路燈,自行遣工設置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請上訴人代為僱工裝設;田中鎮公所職員鄭榮堂在原審時證述:第一、二支路燈係公共設施,鎮公所會先裝設,第三支路燈係在鄉○○道上,如經費許可,鎮公所也會裝設(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張惠玲、蕭景吉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曾欲向社區內住戶收取裝設路燈之分攤費用各等語;暨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估價單、自訴狀影本及該自訴案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張慶輝受刑事處分,而向第一審法院誣告(自訴)張慶輝涉有詐欺罪嫌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證人陳建良、鄭董素英、陳銘溪在原審證述:沒有人向渠等收取裝設路燈費用,蕭



煌裕在第一審證稱:張慶輝曾要其父替他去找人來裝設路燈,及上訴人辯稱:張慶輝確有請伊委託李淳政裝設五支路燈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認無傳喚陳哲章蕭煌裕、蕭景吉、張水來、張慶輝、張慧玲、李淳政等人責令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因而未予調查,於法即難指有違。矧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張慶輝於上開路燈裝設之前,曾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裝設路燈,及其經營之建設公司內有無甲級水電工,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上開事項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我沒有誣告他們,也沒有偽造文書」,其辯護人則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原審對上開各項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㈡、原判決已敘明陳哲章在第一審自訴案件(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證稱:其不曉得張慶輝與上訴人間爭執之事,其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在住處調停彼等二人,其願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補貼裝設路燈費用,但雙方未和解等語,是依陳哲章之證言,並無從證明張慶輝確有委託上訴人僱工裝設路燈之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行)。又鄭榮堂在原審中已明確證述:「以公共設施來說三六九巷上那二支(路燈)我們是會先裝設,佛堂右前側鄉○○道上那支如果經費許可我們也會裝,但是社區內那二支我們較不考慮,但若有民意代表來申請,我們還是會考慮的,但仍需視公所經費狀況而定」(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雖其嗣就原審訊以:「如果社區一般民眾或建商申請的話,鎮公所是否會准?」時,答稱:「……,因屬道路公共設施旁的照明設備,公所會裝設的可能性比較大,……」云云(見前引卷第一一九頁),惟原審認其先前之陳述較具體明確而予以採納,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且綜觀鄭榮堂之全部供述,均未指陳張慶輝有裝設上開五支路燈之任何義務,則原審據以論斷張慶輝尚無自行在該處裝設路燈之必要,即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意旨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同月二十六日,二次至佳憲水電行洽請李淳政施工裝設路燈;且李淳政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施工裝設五支路燈完畢。惟上訴人於指訴張慶輝涉犯詐欺罪之自訴狀中則載稱:「緣被告張慶輝於85年5 月20日叫自訴人甲○○介紹佳憲水電行負



責人李淳正(政)設裝『田中頂潭里和平路新建房屋』路燈……」云云,顯見其自訴之內容與事實確屬不符,則原審依憑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張慶輝涉犯詐欺罪之犯行,非唯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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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西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