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11號
TPSM,94,台上,2911,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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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
              號
              巷
  自 訴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
  上 訴人即被 告 乙○○
              樓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
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被告乙○○丙○○被訴偽造委託書、建造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及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部分。被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尚未受委託代刻印章,被告等係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據以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又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係被告等與林正杰、林麗霞(以上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四人共同偽造,利用開會簽到之名單,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拼裝而成,原審未及注意。另合建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縱林正杰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等所經營之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因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亦無權對抗自訴人。原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自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



處)調取建字第三○八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全卷,並將卷內拆除房屋同意書送請鑑定。⑵調查林正杰之前科資料。⑶命被告等提出林正杰出具之感謝書、切結書。⑷再傳訊林正杰、林麗霞。⑸調查被告等涉嫌偽造及行使(案外人)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名義(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五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究明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真相。⑹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表示(按係引用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十二層、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其簽名、蓋章處有「奇形怪狀」,足見該合建契約書係被告等利用開會之簽到名單,移花接木拼裝而成,原審未予詳查。乃更審時,仍未予置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⑺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另指出(按亦係引用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林正杰(按當時林正杰尚未判決無罪確定)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委任陳朝和律師函催自訴人及案外人周陳淑華等人依約騰空房屋及點交基地。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否認簽約後,林正杰已函覆「茲經雙方解釋清楚,純屬誤會」,如當時雙方確簽有合建契約,林正杰何出此舉,乃更審時仍未予詳查,以上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對於被告等變更起造人部分判決有罪固非無見,惟自訴人從未與林正杰簽訂十二層、十七層大樓之合建契約書,亦從未否認不列為起造人。被告等竟偽造自訴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將自訴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文普公司,其惡性重大,自訴人已求刑四年二月,原審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推敲詳情,量刑太輕,且諭知緩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被告等被訴偽造(案外人)徐蔡素珠彭春香李水等人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於建管處行使部分,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建管處,自訴人亦為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自訴。況依同法條第二項(按已修正為第三項)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應予裁判。原審未予詳查,對於(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文書)部分判決不受理(按原判決係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關於(案外人)李水部分則未予裁判(按此部分未據提起自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告等)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緣於被告等所經營之文普公司,不堪自訴人之一再需索,其要求顯失公平。被告等為顧及其他眾多合建者之利益,遂依原有之授權書,先將自訴人之姓名暫予取代(按係將自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文普公司),以爭取時效,待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意旨處理。被告等主觀上不知該行為屬於偽造文書,即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判決有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等若未先會知自訴人,自訴人若未默示同意由被告等處理



起造、合建事宜,自訴人何以願意搬遷舊宅,以供拆除?原審就此有重要關係之疑點,未予斟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潘璞如(地主之一)證稱:「大家有意改建,後來認為文普公司之條件較為有利,故鄰居一致推請林正杰為代表,出面與文普公司商談,我覺得我們鄰居大家都同意,自訴人應該也同意,若沒有同意,怎麼可能建成」。益見被告等為爭取時效,確有知會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反對為是。原判決未採納該證言,而為相反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自訴人之合建事務,係經由林正杰授權委由被告等處理。被告等係依據自訴人所出具委託代刻印章之委託書,據以刻印、用印以完成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再送往建管處辦理,並無異於常情。自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細究,遽為有罪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就變造起造人名義部分,與簽訂合建契約部分,採取雙重標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自訴人始終否認合建及列為起造人,準此自訴人不願列為起造人毋庸置疑。又原判決既認,自訴人表示未與文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顯見自訴人係被誤列為起造人,必須更正恢復原狀,以符合自訴人之意願,被告等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㈦、自訴人已承認出具委託書授權代刻印章以供申請建造執照等文件之用,文普公司依據授權書辦理洵無不當,被告等即非無權製作,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㈧、被告等被訴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僅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未在主文諭知不受理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㈨、自訴人先前與林正杰簽定合建契約時,可分得二十八坪,林正杰為感謝自訴人自行給予三坪,合計為三十一坪。嗣自訴人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竟要求八十四‧七八坪,相差三倍之多。自訴人係以刑事威脅被告等,以達成民事上需索之目的,被告等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等因與自訴人發生合建糾紛,竟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持向建管處行使,將自訴人為起造人部分,變更為非起造人(即將自訴人為起造人之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文普公司)。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偽造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部分,則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因自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乃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等偽造案外人徐蔡素珠彭春香等名義之私文書(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因此部分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併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且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因與自訴人發生合建糾紛,在糾紛未解決前,竟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持向建管處行使,將自訴人為起造人部分,變更為非起造人部分,已敘明:自訴人先前雖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書立刻用印章之授權書,但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合建房屋之必要事項。然將原為起造人之自訴人,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係在拋棄自訴人之權利,自不屬合建房屋之必要事項,且不在原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被告等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時,為免建造執照過期,(乃方便行事)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原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用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並提出於建管處行使,將原為起造人之自訴人,變更為非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建管處對於建造執照之管理,自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等所辯無犯罪之意思,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被告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被告等被訴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偽造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已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就此部分為爭執部分,顯屬贅餘,併此敘明。㈡、被告等被訴偽造自訴人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及偽造十二層、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等雖承認有合建房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此部分之文書,辯稱本件先前原是由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林正杰與自訴人及其餘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嗣林正杰將之概括的轉讓予文普公司負責興建,並將自訴人(及其餘地主)所書立之代刻印章委託書、拆屋同意書等文件轉交予被告等,各地主之印章亦是由林正杰所轉交,被告等並未盜刻印章,亦未偽造文書。嗣因自訴人否認曾與林正杰簽訂合建契約,並要求多分一些坪數,文普公司擔心執照過期,為了順利施工,方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復與自訴人另訂另一份合建契約(



增給坪數),被告等並未偽造此部分之文書以申請建造執照。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此部分之文書,但經審理結果:⑴合建契約之相關文件,即未載日期拆除改建「同意書」及未載日期委託林正杰代刻印章之「委託書」;與上訴人平時書寫之筆記簿及當庭書寫之文字,經送請鑑定結果:合建契約之相關文件,即未載日期拆除改建「同意書」及未載日期委託林正杰代刻印章「委託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平時書寫之筆記簿及當庭書寫之文字,其筆跡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陸㈡字第八九○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⑵原審於更㈡審時,將涉嫌偽造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相關之未載日期「同意書」、未載日期「委託書」;與自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連同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庭書寫之文字,送請鑑定結果:涉嫌偽造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未載日期「同意書」、未載日期「委託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庭書寫之文件上「甲○」之簽名,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五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足見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確為自訴人所出具,並無偽造情事,被告等所辯自訴人有同意合建及授權代刻印章,尚非無據。⑶涉案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即自訴人指為「簽名、蓋章奇形怪狀」,涉嫌偽造之「合建契約書」);與自訴人在民事事件請求確認及撤銷之合建契約書(即自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另紙合建契約書),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事件時,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涉案之「合建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及(自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另紙合建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其筆跡慣性特徵相似,亦有該司令部之鑑定通知書附於該民事案卷內可憑。原審於更㈡審時,復將該涉嫌偽造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再次送請鑑定,該「合建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房屋「合建契約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委託書」、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當庭書寫之文件上「甲○」之簽名,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五五四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已見前述⑵)。足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合建契約書」



上,自訴人之簽名,並非出於偽造。⑷自訴人雖指稱前揭「合建契約書」,係被告等與業經判決無罪之林正杰、林麗霞利用開會之簽到名單,移花接木拼裝而成。惟證人陳淑華於前揭民事事件證稱:「開會簽到時是用格紙,要簽姓名及地址,與『合建契約書』簽名表格不相同」。又本件合建,於文普公司接手之前,各地主曾經一度決定與案外人國榕公司合建,國榕公司乃指派其建築師李俊毅逐戶進行簽約工作,共製成三份合約書,均由地主簽名,其後有地主要求額外條件,國榕公司因而退出,有關契約名冊,並無移作他用,亦據李俊毅證述在卷。且依卷附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其後所附之地主簽名名冊(含自訴人),係事先繕妥各地主之姓名,再由地主在其下簽名、蓋章,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顯與開會之簽名冊,僅簽署姓名之格式不同,自訴人所稱該十二、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係以移花接木方式偽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⑸十二、十七層大樓「合建契約書」上之其他地主洪瑞文賴鎮安陳楊智惠張碧珠林美智、彭戍英、林洪綢、羅心良、周張淑華郭偉雄等人,亦均一致證稱有同意與林正杰簽約,該「合建契約書」並無偽造情形。⑹原審法院將被告等送請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乙○○丙○○稱:「①本案地主們有同意相關改建手續由文普公司全權處理;②文普公司是依據地主們簽署的委託書始代刻印章辦理相關手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五○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另林麗霞部分,經測試鑑定亦未說謊,自訴人則未到場受測)。⑺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所經營之文普公司係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與林正杰簽約(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但被告等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向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然而,文普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即與林正杰談妥轉讓之事,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張煥章建築師開始準備相關表格文件,而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仍向林正杰索取額外利益,經林正杰允予後,自訴人始同意與林正杰完成簽約手續,林正杰乃通知被告等已處理完成。被告等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據以蓋用印章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建管處提出申請,該「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係林正杰將該契約書交給被告等時,隨手以橡皮戳所蓋,並非真正之簽約日期;又林正杰與文普公司間之轉讓契約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前即已談妥,嗣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補製作成書面資料。被告等為爭取時間,係經轉讓人林正杰之同意而提前作業,並於林正杰與各地主完成簽約後始完成用印、送件,並非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即難認被告等偽造文書。至於林



正杰將其與各地主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文普公司,屬於契約承擔,在民事上尚有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待解決,但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部分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犯罪行為,因自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乃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自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指稱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之文書,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再向建管處調取建字第三○八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全卷;命被告等提出林正杰出具之感謝書、切結書等,再次鑑定「甲○」簽名之真偽;並調查林正杰之前科資料及再傳訊林正杰、林麗霞;另調查被告等涉嫌偽造及行使(案外人)李水、陳李晟、洪紅英名義(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二五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惟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事項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已逐一詳為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理由貳之㈨)。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被告等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及宣告緩刑,已詳為說明。自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泛言應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不得宣告緩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㈤、被告等提出於建管處之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非偽造,已見前述。因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同時指稱,被告等亦在該委託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案外人徐蔡素珠彭春香之印章,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自訴人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自訴部分,被告等既不構成犯罪,則其指訴被告等亦涉



嫌偽造徐蔡素珠彭春香之文書部分,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更不發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其亦為被害人,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應於主文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均與法律之規定,不相符合,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而言(本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關於案外人李水部分,自訴人雖於原審請求調查被告等是否亦有偽造李水等人坐落台北市○○段○○段二五九之一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更㈣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然此部分並不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況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對於未經起訴之「李水」部分,自不發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自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自訴人及被告等對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合建契約」等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亦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自訴,並認與行使「合建契約」等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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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