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909號
TPSM,94,台上,2909,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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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花園餐廳」(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之八號)之負責人楊玉琴、股東林焜煌黃提灶(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為節省該餐廳電費之支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以毀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楊玉琴保管之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防止開啟之鉛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中標局玻璃鉛封,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使度數減少之方式竊電。議定後,乙○○與具有水電專長之甲○○即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同往「花園餐廳」之電表設置處,毀棄台電公司委託楊玉琴保管之四百度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之鉛封三個及經中標局認證之玻璃鉛封二個,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玻璃鉛封於該二電表上。並於電力公司人員前往抄錄用電度數之前,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將度數表往回撥(調降度數)。而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錄用電度數時,行使該偽造之台電公司及中標局鉛封,供台電公司按期查表計價,使用電度數減少而竊電,前後約計竊電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應追償電費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中標局,因認被告等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證人李蓮華(「花園餐廳」會計)固證稱,當時是甲○○前來維修電力,因支出單上有簽名,故確定其姓名是甲○○。但「花園餐廳」維修電力之支出單並未扣案,則該支出單上是否確有甲○○之名字,無從考據。又楊玉琴雖指稱,確是甲○○前來變更電表之度數;王白文(該餐廳另一名會計)亦證述,林焜煌每次支付之電力維修費為二萬元,但均屬臆測或推測之詞。另甲○○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可憑,公訴人指稱其中有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犯罪,當時甲○○根本不在國內,無從至該餐廳變更電表度數,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依據卷內資料:㈠、「花園餐廳」之股東黃提灶係總經理林焜煌之妹壻(均經判刑確定),被告乙○○則係黃提灶之弟,而已判刑確定之楊玉琴始終指稱,本件是由林焜煌找來乙○○甲○○變更電表之度數,每次支付二萬元之代價,其中有一次為十萬元,由會計簽發林焜煌名義之支票(按「花園餐廳」使用總經理林焜煌名義之支票)給甲○○兌領。前後任會計李蓮華王白文亦一致證稱,每次支付電力維修費為二萬元。李蓮華且稱,都是由林焜煌聯絡甲○○前來處理,電力維修費支出單上之姓名即為甲○○。第一審法院向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查詢結果,以林焜煌名義簽發之第六四二九二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亦確由甲○○提示兌領。甲○○雖辯稱,該十萬元係伊與楊玉琴間之借貸關係,但楊玉琴始終否認其事,並稱伊與甲○○根本不認識,何來借貸關係。關於楊玉琴所指,該十萬元係林焜煌用以支付給甲○○變更電表度數之代價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有無參與犯罪,即有研求餘地。上開指述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毫無說明,即逕行判決被告等無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花園餐廳」維修電力之支出單雖未扣案,但楊玉琴及前後任會計李蓮華王白文一致供述,每次均支付電力維修費二萬元;林焜煌亦陳述確有支付二萬元電力維修費之事,僅辯稱非伊交給該變更電表度數之人而已。以上情形如若屬實,則每次支付二萬元電力維修費(即變更電表度數之代價)時,是否亦以支票付款?倘以支票付款,有無經由被告等提示?上開關鍵,攸關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調查之必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郭光文已經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份抄表度數為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度,因之前度數只二千至四千度不等,以為抄表員抄錯,去查明發現一天表就走了一千多度。……當時抄表員覺得有問題,提報給我們,我去現場查,發現與用電度數不符,就會同警察去該餐廳。…



…最後發現電表下之封印被破壞,鉛封亦有偽造」(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影印卷第一五二頁)。以上供述如果不虛,則八十三年十月份顯係因未及變更(調降)用電度數,致被抄到六萬五千三百六十度,異於往常之二千至四千度,台電公司因而產生懷疑,始著手追查此事。該次抄表時間,適與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入境,無法前往該餐廳變更用電度數之情節,正相吻合。原審未斟酌上情,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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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