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
上 訴 人 甲○○
13號
乙○○
64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六、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朱董共同有竊車、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係以被害人吳盛章、證人黃永奇、李文德、鄭廷之證詞,H二-0九八0九號車之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三H-八四九三號車之車籍資料、L四-四六六號車(即後改掛三H-八四九三號牌之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三紙及汽車照片、偽造之三H-八四九三號車牌、行車執照一張為證據,理由並敘明:「再以上訴人甲○○之辯解與朱董、乙○○父子否認有與其換車、該車係綽號「小白」之白鴻勝牽來要交與甲○○等說詞互核,顯見上訴人甲○○當非單純故買贓車,而係與朱董、乙○○一同共犯前揭犯行,否則其等豈會如此互推其責,是上訴人甲○○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語。但前開證據資料中,證人黃永奇供稱其查獲本案時,三H-八四九三號係在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持有中,查扣之行車執照係上訴人甲○○持有車輛後所補發者外,其餘均似與認定上訴人甲○○變造準私文書罪名無關,究竟依憑何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甲○○有改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犯行?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遽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朱董共同變造準文書罪名,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甲○○辯稱伊係以ΒMW牌車號V9-八五六0(嗣更為三H-八四一二)號汽車,與上訴人乙○○、朱董換得該三H-八四九三號汽車,不知有變造引擎、車身號碼等情,並提出該車之原始證明文件影本為憑,原判決不予採信,並以上訴人乙○○與朱董否認有上開換車情事為論據。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罪刑之理由中又敘稱:「……而據上訴人乙○○原於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前幾次審理時,均坦認有與上訴人甲○○換車之事實,其父朱董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確有換車之情事,則既有換車,其又否認係以前述贓車交換,卻又提不出究係以何部車換與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被查獲時,又僅有該部被查獲之贓車在使用,顯見其供詞之矛盾,上訴人乙○○對其說詞之矛盾性應已有自覺,是其後即否認有換車之情,改稱甲○○係將其原有之三H-八四一二號BMW車交伊變賣……」等語,似又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朱董間確有換車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亦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理由。至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竊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變造私文書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年幼無知,剛退伍不久,學習車輛經營中,伊僅聽從白鴻勝交代,將白鴻勝委託之車交予甲○○,絕無換車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以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乙○○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