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99號
TPSM,94,台上,2899,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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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
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0九八、一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涂鏡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行使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私文書,詐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美商美國銀行賓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等情。惟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與涂鏡堂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並未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同案被告涂鏡堂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提出自白書,並陳稱就本件犯罪事實係由其一人所為,上訴人甲○○並不知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未洽。㈡、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認定上訴人與涂鏡堂旋以取得之光明視界之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在光明視界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持卡人欄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文忠」等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而偽造其等向光明視界消費之簽帳單計二十二紙(未據扣案);及於事實欄二內認定上訴人與涂鏡堂旋以詐得之大爺餐廳信用卡刷卡機,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號,在大爺餐廳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之持卡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楊旭華等人之署押共計二十枚,而偽造其等向大爺餐廳消費之簽帳單計十張(未據扣案)等情。惟於判決理由二之㈡內援引證人董秋登之證詞,似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經手刷卡機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十二行),而對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偽以授權號碼,在光明視界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確切證據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於判決理由二之㈣內引



用證人郭淑敏之證詞,似亦僅能證明大爺餐廳盤讓之對象為上訴人,及將刷卡機、存摺、印鑑併交予上訴人無訛。惟就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偽以授權號碼0000000在大爺餐廳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亦未詳述論列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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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