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97號
TPSM,94,台上,2897,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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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陳永昌係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一─一、六一─十五、六一─一四、六一─二五、五○─
五、五○─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和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辦理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因承辦單位以共同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遭到駁回處分。其後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竟將陳永昌排除在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向該所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於渠等所申請之內容與首次申請之內容有間,且經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經人提出異議,該所乃通知地主等人自行協議,嗣因再請求調處不成,再度經該所通知循訴訟途徑解決而予以駁回。於七十八年間陳永欽等人再度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甲○○於承辦該申請案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前開土地與他人,非出租人,竟為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乃以陳吳永隆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陳玉、陳枝味、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承租九筆土地,並簽訂有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陳吳呈祥當時於台灣水泥公司及台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享有股息,並持有印鑑卡等物,可見其係地主且曾經領有地價補償等情為據,遽認陳永昌係前開土地之出租人,且訂有租約,又已受有徵收補償,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示該所就申請人所附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全體共有人姓名,該所轉知曾慶南等人補提之後,再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申請,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該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四七號函請陳永昌繳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一、中壢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地四字第六三三四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地四字第四二七七號覆桃園縣政府函,均載稱:坐落觀音鄉○○○段第六一─一、六一─五、六一─一四、六一─十五、五○─五、五○─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實施耕者有其田當時,原係陳瑞鳳與包括陳吳呈祥(告訴人陳永昌之被繼承人)等在內之十四人所共有,曾錦芳自日據時期向地主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承租其中面積一.七○一九甲,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八年重訂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另陳吳永隆於三十八年向地主陳風與包括陳吳呈祥等在內之八人承租上開耕地六筆及另建地三筆,簽訂觀崙字第六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各在案,其附件㈦陳吳呈祥當時於台灣水泥公司及台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股息、印鑑卡,此乃地主領取補償地價之確實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九、八三、八四頁)。然陳吳呈祥並非上開觀下字第一一一號租約之出租人,另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之出租人欄僅記載「陳風外六人」,並未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陳吳呈祥是否為其中耕地出租人之一,即非無疑,承租人陳吳永隆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切結書略謂上開租約係伊與地主陳風及包括陳吳呈祥在內之八人訂立云云,該片面之詞,倘未經查證,當無從遽採;況曾慶南等人申請時所檢附陳吳呈祥之台灣水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戶號為五七七」號,係另筆觀音崙坪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可稽,與系爭土地地號不同,二者難認有關,亦應無誤認之虞(見本案第四○七六號偵查卷第八七、九三至九五頁,第一審卷二第一○六、一一○頁)。是中壢地政事務所上述函文,將陳吳呈祥列為上開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之一,如非有確實憑據可考,卻任意為該認定,能否謂僅係承辦人一時之疏誤所致,而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即自堪研酌。二、桃園縣政府審核前揭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四字第四二七七號函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籍字第一○一八六七號函知中壢地政事務所,已明白指出觀音鄉公所函內之出租人數與「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不符,請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



名予以補正等情,顯見該租約係有實際出租地主不盡詳明之情形,而有待查明釐清,乃中壢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地四字第七○五七號函竟逕為覆稱:觀音鄉公所核發「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租約證明書陳瑞鳳外二人及陳風外六人,已足資證明出租人為陳玉、陳風、陳枝味、陳永隆陳文魁、陳文在、陳文瑞、陳文漢、陳吳呈祥等人,無再責申請人出具證明全體出租人姓名之必要云云,桃園縣政府乃據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七九府地籍字第一七三一二二號函覆該所,同意辦理本件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至陳永昌陳情一節請對其詳予解說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四一頁,卷三第四八、五○頁)。則桃園縣政府函覆同意辦理本件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是否全係肇因於中壢地政事務所上述覆函之誤導,並值推求。三、桃園縣政府七三府訴字第六八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書載明陳永昌等人曾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之交換登記,第二次由曾慶南等人再度提出申請等情,該案之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案號:七三年訴26字第二二一七三號),亦有該歷次申請過程之記載,中壢地政事務所上述中地四字第六三三四號函並載稱:「依台灣省政府73.11.20七三府訴二字第七一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書辦理」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卷一第七八頁),被告自陳為本件(第三次)申請案之承辦人,其於原審辯謂不知前已有二次申請案及第一次係由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在內之土地共有人提出申請,能否採信,自有審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酌上述事證,深入勾稽查明,遽以本件申請案係由桃園縣政府負最終審核認定之責,非被告得以決定,被告處理程序並無不當,所辯其受理曾慶南等七人此次申請案時,未能確實知悉前二次申請之原由及第一次申請時陳永昌原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申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情,於常情無悖,縱審核文書時有失當之處,尚難以圖利罪相繩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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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