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87號
TPSM,94,台上,2887,2005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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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明吉開發有限公司
              方
  代  表  人 施 守 鼓
  上訴人即被告 戊 ○ ○
              方
  選 任辯護 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方
         丙 ○ ○
              號
  被    告 丁 ○ ○
              號
              巷
  選 任辯護 人 林 春 榮律師
  被    告 庚 ○ ○
              3
  選 任辯護 人 張 慶 宗律師
  被    告 乙 ○ ○
              員
              方
  選 任辯護 人 蔣 志 明律師
  被    告 己○○○
              橋
  選 任辯護 人 陳 鴻 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六二三二、六二三三、六三七0、
六三八0、六三八一、六五四0、七六三一、七六八七、七八七
五、八七五0、八七八七、八八五八、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丙○○、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戊○○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及分別論處戊○○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援引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相互間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己○○○所供不利於戊○○丙○○之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又援引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相互間之自白,證人陳有亮於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頁);並未說明已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及對於渠等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逕採渠等之供述證據,資為論斷犯罪之依據,自非適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戊○○丙○○上訴意旨主張:共同被告己○○○於原審時曾供稱:關於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每月呈報土石採取產銷月報表之事,於與明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簽約轉讓後(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約),即由明吉公司負責有關土石開採之相關申報事宜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可認己○○○已「概括授權」交由明吉公司處理,自無偽刻印章及未經授權製作上開月報表之可言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戊○○丙○○之供述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以上違誤或為戊○○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戊○○另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與陳慶隆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庚○○乙○○己○○○部分上訴意旨稱:㈠、原判決認被告己○○○另案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而彰化縣政府對呈昱公司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又被撤銷,依理彰化縣政府對於呈昱公司回復土石採取權之申請,如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不僅應予准許,並且應依職權延長其採取期間以補償其被撤銷期間無法採取土石之損害,始為妥當。惟原審就「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之先決條件,並未查明,原判決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第一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丁○○庚○○戊○○乙○○己○○○等五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洵無違誤: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陳:「大概在今年(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綽號『阿啟』男子(指戊○○)來找我,叫我將前述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地土石開採交給他處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三、四月時,戊○○他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來找我,之後才簽約」(見上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問:乙○○告訴他在縣府關係不錯可以讓妳停工後復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他跟我說採取權讓與他,他可以復工」(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承「因呈昱公司負責人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開發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石開採,因為向前述土地地主承租開發土石之期限已屆滿,地主不願繼續租予呈昱公司,我明吉公司乃與呈昱簽訂承租合約書,將該公司的土石開採權讓渡給我明吉公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四頁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後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太太乙○○怎會為了明吉做呈昱之採區之事去縣府)我叫她去的」「我叫乙○○去說承租可否申請復工」「(問:是否在打契約的前半個月左右,乙○○就已經為了承租呈昱採區去縣府找過丁



○○、庚○○)她有問過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起)。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承:「(問:戊○○說是他叫妳為了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有何意見)有去問過呈昱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及參之證人即採區地主沈漢森於偵查中供述:原來同意土地作為呈昱公司採區一部分,後來租給戊○○等語;證人陳銘芳供述:前述土地作為採區一部分土地租給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證人白淑雲供述:同意土地作為採區一部分,但僅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周鄭超供述:曾提供土地給呈昱公司採取土石,後來給他訂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一一九頁背面)。顯見被告乙○○戊○○夫婦非但確係見被告己○○○無法順利申請復工,而認機不可失,且亦仗被告乙○○任職縣議員之勢,而可順利自被告丁○○所掌任農業局,而取得復工,故於未以呈昱名義申請復工之前,即與被告己○○○商談轉讓呈昱上述採區(後被告乙○○獲得肯定後再予簽約),及其後被告乙○○確係前往縣政府洽商等情,堪予認定。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明白供承「(問:妳究竟有否去縣府找庚○○)我跟乙○○在申請之前有去過幾次,乙○○說可轉讓給她去做,我有跟乙○○去問過庚○○有關承租採區之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九八頁);「(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妳有否跟乙○○到縣府去找庚○○,談一0二0之五、一一九七、一一九八等地號採區出租給明吉公司是否符合規定)有去問」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八頁),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乙○○前去縣政府與被告庚○○「洽商」如何使明吉公司利用呈昱公司名義非法申請復工等情非但知情,抑且參與。另其後除收受簽約金一百萬元外,並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己○○○」印章於申請復工之申請書供被告戊○○乙○○等使用申請,是被告己○○○係基於為獲一百萬元,故於知情之下且與被告戊○○乙○○等具犯意之聯絡,而參與犯行,至為明顯。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約僱人員江培進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辦公室曾否看過乙○○去找丁○○、柯燦堂、庚○○)看過找庚○○丁○○」;「(問: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二十一日間你有否聽到或看到乙○○及呈昱的己○○○為了呈昱採區的復工來找過庚○○)有看過幾次,乙○○來找庚○○為了砂石場之事,有一次乙○○己○○○來找庚○○,有聽到是承租或什麼情況,庚○○不能解決,他是原來說不行,後來乙○○庚○○直接到局長室,……我有聽到呈昱採區本來是己○○○做,後來換乙○○做。乙○○常來大部分直接到局長室,實際上我看過很多次聽到許多都是為了採區之事要轉



讓,乙○○來兇庚○○,後來經常乙○○都為了這事直接到局長室來找局長」;「她(指乙○○)常來,呈昱要申請復工她就常來,我知道該採區原來是呈昱的,後來乙○○有去找庚○○說要換成他們的明吉開採,我看過庚○○曾對乙○○說不行,才到局長室去,有時乙○○直接到局長室去,局長才找人來找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或單獨或與被告己○○○同去彰化縣政府找尋被告庚○○「洽商」如何使明吉公司順利受讓呈昱公司所享前開採區之事宜,而被告庚○○與被告丁○○對被告乙○○戊○○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欲以表面合法而掩護實質非法(即違背法令而轉讓採區,且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等情,亦知之甚稔。⒋證人即被告賴美齡於偵查中供承:「呈昱老闆娘(指己○○○)、施議員(指乙○○)詢問代工、出租關於呈昱的復工案,庚○○一時無法答覆就一起走進局長室探討,因為座位在隔壁所以我有聽到庚○○當時是有說不可以,但是不能完全確定,才進入局長室去商量,但是不敢確定日期」「議員也有問庚○○談出租或代工兩個名詞,不能解決就往局長室去探討,我背對著課長,不能知道她是否有先去找課長,日期不太確定,因為她常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是益徵被告乙○○為求明吉公司能以呈昱公司名義,順利申請復工,即經常前往縣政府與被告庚○○、被告丁○○洽商解決之道,而被告丁○○庚○○非但知情,抑且參與提供非法之途。又參之共同被告柯燦堂(柯某受無罪之諭知)於原審審理中,明白陳稱被告庚○○丁○○與被告乙○○如何研商,伊本無從知情,至於伊僅有一次基於職責受喚入局長室,惟伊就法律問題,表示意見,當時伊曾耳聞,有人提出「代工」乙詞,惟伊只能守本分不予理會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明白供承:「(問:有何人授意你如此做(指簽准復工)?)我與局長檢討及乙○○」「他們(指被告乙○○己○○○)有來談過好多次,乙○○有提到出租之事」「我說土石採取規則出租、轉讓、承攬是不行的,所以才與局長研討成代工,在局長室研討成代工時,局長、乙○○及我有去研討,才用這個名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至四六頁背面)。益見被告丁○○庚○○在被告乙○○多次〝洽商〞及施壓下,曾有提出欲借「代工」乙詞,以行違背法令之非法核准復工之舉,是被告丁○○庚○○與被告乙○○等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問:呈昱公司在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是否你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去找己○○○簽約)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第一九頁)「二十一日早上乙○○去縣府,不知道問何人說可以承租,才來簽約



,開即期支票給己○○○……簽約地點是在群隆企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二七一頁背面至二七二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問:以前妳有說過妳去縣府確定可否復工才付錢,妳先生說是早上叫妳去的)我有確認」(同上卷第二八七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何研討之後丁○○又說可用代工?)丁○○才跟我說可以改成代工之方式讓乙○○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六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問:簽約時妳在場?)有在場,在群隆砂石,早上簽,戊○○己○○○及一個群隆的吳先生及陳慶隆有去,是四月二十一日,支票是我開拿過去的」(同上卷第二八七頁)等語,是堪認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向被告庚○○丁○○等確認雖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及被告戊○○己○○○得知上情後,方於該日上午,在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群隆砂石場簽約受付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等情無誤。⒍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調查時證稱:「(問:據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是由彰化縣議員乙○○親自帶著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展期之申請書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找我辦理,詳情是否如此?)該申請案是己○○○與我先生送到縣政府掛號的,後來我去找『庚○○』關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問:何人去跟水土保持課申辦呈昱復工?)我去辦的」「前提示之申請書是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拿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庚○○的辦公桌上」「所以己○○○提供呈昱實業公司大小印章給我,我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復工及展延申請」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二十、二四七頁),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係由被告戊○○於先將己○○○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己○○○印章之不實以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之申請書擺放於被告庚○○辦公桌上,再由彰化縣議員乙○○於當日前往縣政府農業局找庚○○施壓要求等情,至為明顯。⒎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提示原稿影本)是你辦的?)是」「(問:有否經過彰化縣府的總收發?)我用創稿方式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八六頁),且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稿影本可稽。按當時被告庚○○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前開申請復工依法不應簽准,惟竟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併陳)簽准「……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而將不實之「貴(呈昱



)公司申請……」「……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及預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發函之函稿上,是其違法之舉,至為明顯。而被告丁○○於知情之下(按被告庚○○丁○○二人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已詳如前開論述),竟亦不加核駁回,而予以簽核(即核章予准),是被告丁○○違背法令之舉,甚為明顯。再者,參之被告庚○○係親持該函稿至秘書室轉交主任秘書、縣長等審核、判行(此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文書課(股)長王彩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可能是創稿承辦人員自己拿著辦等語),此異於常情及被告庚○○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在該函函稿上簽註「正本領回四、二四」,且於函稿「正本」欄下,以橡皮戳加蓋「自領」,將該函正本交被告乙○○之文書作業(按該核准復工之公函即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函,係由被告乙○○親自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明在卷),係違背卷(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九七頁以下)附七十年七月份該縣縣務會議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等規定以觀,被告庚○○丁○○二人確有違背法令,簽准明吉公司於上開採區上實際從事開採,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庚○○丁○○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⒏從被告庚○○亦因職司土石採取業務,必須經常至各土石採取區查勘,衡情當有發現明吉公司人員在前開呈昱公司於系爭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土地之採石開採,但其亦未簽辦撤銷許可之舉動以察,其之犯行,益為明顯。而迄獲案止,被告戊○○乙○○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因前開違法之開採砂石,已獲利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戊○○所承認,且有明吉公司試算表、損益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覆函可憑。按關於土石採取業務(含准核及有關復工等)均係職任農業局長之被告丁○○、技士之被告庚○○所主管之事務,此有彰化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一本及法院所詢查之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七一00號函可參,而其二人竟於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之情形下,非但不加核駁回,且又違背法令而予以簽核(即核章予准)職掌之公文書,而使被告戊○○乙○○夫婦所經營之明吉公司獲得前開因違法採取土石所得之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不法利益。是二人涉有圖利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甚為灼然



。此外,復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及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七七一七二號函稿影本可稽。綜上,顯見被告丁○○庚○○戊○○乙○○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㈢、乃原判決竟以臆測或採信被告等事後卸責之詞,而否定上開卷證資料,其認事及採證均有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與擔任同局技正(原為同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被告庚○○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戊○○乙○○夫妻、被告己○○○基於共同圖利以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之明吉公司之意思聯絡,庚○○並基於概括犯意。庚○○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呈昱公司採取土石時,應已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及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各項土石採取申請案件,於縣市政府定期約請有關單位會勘之同時,應檢附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其後呈昱公司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該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呈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就前開土地繼續採取土石並申請核准展期,當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庚○○,簽請擔任該課課長之柯燦堂層轉丁○○決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函覆「……請俟本府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覆,請查照。」其時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地主之一沈漢森(持分二分之一),已因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到期,未再將土地續租予呈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改租給明吉公司。(白沙坑段一0二0之五地號地主白淑雲、及其夫郭金德則僅同意由呈昱公司及明吉公司借為道路,白沙坑段一一九七地號地主鄭超則透過己○○○與陳慶隆介紹並擔任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明吉公司簽訂租約,白沙坑段一一九九地號地主陳銘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租予明吉公司。)而戊○○乙○○夫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前向呈昱公司負責人己○○○商談轉讓呈昱上述採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由被告戊○○著被告乙○○與呈昱公司負責人被告己○○○前往該課找被告庚○○洽談此事,因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採區轉讓、出租、承攬(違背者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庚○○乙○○竟與擔任該局局長之丁○○洽商日後以「明吉公司不實之代工名義」搪塞責任,而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上開採區復工並展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乙○○庚○○等確認雖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由乙○○通知戊○○向呈昱公司負責人己○○○稱已經向彰化縣政府談妥可以復工,而以一百萬元租得(受讓)上述採區之開採權利,並在花壇鄉鳥松巷群隆砂石



場,由吳榮輝、陳慶隆見證下簽約。同日並由戊○○先將己○○○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己○○○印章,以不實之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申請書於下午二點左右擺放於被告庚○○辦公桌上,再由被告乙○○交予明知明吉公司以承租名義與呈昱公司訂約(實為轉讓),而由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並展期,未備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類書件之申請書之庚○○簽辦核准函稿,當時庚○○丁○○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不應准許實為受讓(名為承租)呈昱公司採區之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並展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庚○○竟未經查核、會勘,而違背該府常規,未經總收文掛號,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併陳)呈請上級核准(隔日週休二日),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申請……」登載於丁○○庚○○職務上所掌之「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函稿上,函覆呈昱公司「……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乙○○到該府關切核准函稿,庚○○所簽公文函稿經明知其事之柯燦堂(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層經該局技正梁信義(現為副局長)、丁○○核章同意後,由庚○○持該函稿親送秘書室轉交該府秘書陳岳嵩、主任秘書黃文瑞、縣長阮剛猛審核、判行後函稿即由庚○○發文,庚○○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在該函函稿上簽註「正本領回四、二四」,且於函稿「正本」欄下,以橡皮戳加蓋「自領」,將該函正本交乙○○,違背七十年七月份彰化縣縣務會議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如情形特殊,請派員陪同),三、(一)2人民申請案件,應隨到隨收,儘速分送單位處理之規定及土石採取規則及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庚○○丁○○等人違法簽准明吉公司於上開採區上實際從事開採,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庚○○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計自明吉公司違法開採並營運迄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乙○○己○○○已與庚○○丁○○等共同圖利明吉公司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因認彼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情。經訊據丁○○庚○○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乙○○己○○○亦均涉堅決否認涉有與公務員共同犯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丁○○辯稱:乙○○非但未曾至其之辦公室,洽詢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可否承租、轉讓



土石採取區等問題,且亦未提及所謂「代工」乙詞,再者,其確不知明吉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土石採區之權利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其審核呈昱公司之申請復工案,完全依據法令,為適法之審核,故其實未為任何違法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其亦不知明吉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土石採區之權利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且其亦未曾在局長室與乙○○商談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之詞,有關代工乙詞,確係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方出現之詞句,與該申請復工並無關係,其亦不知明吉公司人員在開採白沙坑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故其方未依法請求撤銷等語。己○○○辯稱:其與縣政府農業局官員即被告丁○○庚○○等人並不熟識,不可能與之共同犯罪,其確未參與任何向縣政府官員洽商申請復工事宜,再者,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不論就土石採取區之讓與或出租,均係其等之間之約定,應不影響以呈昱公司之名義申請復工之權利,是其應係無罪等語。乙○○辯稱:以呈昱名義申請復工,經縣政府核准,其一切程序均係合法,其未曾向有關承辦人員施壓,遑論至農業局長室,與局長即被告丁○○、技士庚○○商談如何非法予以准核等事宜,至於所謂於事發再以「代工」名義搪塞,更是虛有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呈昱公司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彰府農保字第二三五九一七號函核准之白沙坑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計一點三五九六公頃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因該公司涉有盜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嗣刑事案件部分,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己○○○無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三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撤銷,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分。呈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請求回復在前開土地上繼續採取土石及申請核准展期,惟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覆稱「……請俟本府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復,請查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是被告己○○○上開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彰化縣政府對呈昱公司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又被撤銷,依理彰化縣政府對於呈昱公司回復土石採取權之申請,如其並



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不僅應予准許,並且應依職權延長其採取期間以補償其被撤銷期間無法採取土石之損害,始為妥當。又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有意將呈昱公司前開土石採取權利加以承接,乃向己○○○接洽,並由戊○○之妻即乙○○多次出面與己○○○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即丁○○庚○○等人詢問是否得以轉讓之方式取得呈昱公司之土石採取權一節,此經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陳:「大概在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綽號『阿啟』男子(指戊○○)來找我,叫我將前述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地土石開採交給他處理」(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三、四月時,戊○○他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來找我,之後才簽約」(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一六頁背面)、「(問:妳究竟有否去縣府找庚○○?)我跟乙○○在申請之前有去過幾次,乙○○說可轉讓給她去做,我有跟乙○○去問過庚○○有關承租採區之事,但是申請那天我沒有去」(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一第九八頁)、「(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妳有否跟乙○○到縣府去找庚○○,談一0二0之五、一一九七、一一九八等地號的採區出租給明吉公司是否符合規定?)有去問」等語(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問:乙○○告訴妳她在縣府關係不錯可以讓妳停工後復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她跟我說採取權讓與她,她可以復工」(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三頁)等語;戊○○於調查站供承:「因呈昱公司負責人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開發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地從事土石開採,因為向前述土地地主承租開發土石之期限已屆滿,地主不願繼續租予呈昱公司,我明吉公司乃與呈昱簽訂承租合約書,將該公司的土石開採權讓渡給我明吉公司」(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一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太太乙○○怎會為了明吉做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我叫她去的。……我叫乙○○去說承租可否申請復工。……(問:是否在打契約的前半個月左右,乙○○就已經為了承租呈昱採區去縣府找過丁○○庚○○?)她有問過庚○○」(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戊○○說是他叫妳為了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有何意見?)有去問過呈昱之事」(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一一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約僱人員江培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辦公室曾否看過乙○○去找丁○○、柯燦堂、庚○○?)看過找庚○○丁○○……(問: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二十一日間你有否聽到或看到乙○○及呈昱的己○○○為了呈昱採區的復工來找過庚○○?)有看過幾次



乙○○來找庚○○為了砂石場之事,有一次乙○○己○○○來找庚○○,有聽到是承租或什麼情況,庚○○不能解決,他是原來說不行,後來乙○○庚○○直接到局長室,……我有聽到呈昱採區本來是己○○○,後來換乙○○做。乙○○常來大部分直接到局長室,實際上我看過很多次聽到許多都是為了採區之事要轉讓,乙○○來兇庚○○,後來經常乙○○都為了這事直接到局長室來找局長……她(指乙○○)常來,呈昱要申請復工她就常來,我知道該採區原來是呈昱的,後來乙○○有去找庚○○說要換成他們的明吉開採,我看過庚○○曾對乙○○說不行,才到局長室去,有時乙○○直接到局長室去,局長才找人來找庚○○。」(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背面)等語;證人梁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見過乙○○常到農業局局長室,有時一星期會來幾次,來時都有別的議員或與其辦理業務有關之人一起來(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二八一頁)等語;證人賴美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呈昱的負責人(指己○○○)、乙○○有來,跟庚○○說之後就到局長室,……乙○○當上議員之後常來,所以我不知道她每次來是做何事,……當天有聽到庚○○問議員,議員也有問庚○○談出租或代工兩個名詞,不能解決就往局長室去探討,我背對著課長,不能知道她是否有先去找課長,日期不太確定,因為她常來」等語(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為民服務很熱心,她常來農業局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相符。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供承:「(問:有何人授意你如此做(指簽准復工)?)我與局長檢討及乙○○……我一直跟乙○○說出租不行,之前他們(指被告乙○○己○○○)有來談過好多次,乙○○有提到出租之事……我說土石採取規則出租、轉讓、承攬是不行的,所以才與局長研討成代工,在局長室研討成代工時,局長、乙○○及我有去研討,才用這個名義,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初約申請前半個月……(你既然已曉得是出租為何還要同意?)當時我不曉得要出租給她」等語(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共同被告柯燦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只記得曾經與乙○○庚○○去跟局長談過關於甲公司把採區出租給乙公司是不行的,記不清楚有提代工之事,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其在覆函核章時,因不知有出租之行為,故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二第三九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在局長室有丁○○、柯燦堂(應係庚○○)、乙○○、我,當時我有聽到代工之名詞,但是何人提出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十六頁)。依上開戊○○等人所述各情,縱係屬實,惟此僅能證明彼等曾經討論過此事,但不能據以認定庚○○丁○○於簽、核呈昱公司復工時,已



確知呈昱公司已將採石權出租或讓與予明吉公司,更不能遽認其二人有與乙○○等人達成任何協議,否則,如謂其等已達成「日後若事發,可以由明吉公司代工之藉口迴避規定」之協議,則何以嗣後被告戊○○己○○○訂約時,仍簽訂「承租合約書」而非「代工契約書」?況且,證人陳慶隆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群隆砂石場簽約之時間為早上九點多,簽約當時在場者有陳慶隆、己○○○丙○○戊○○及群隆砂石場吳先生(按即吳榮輝)等五人(偵字第六0四七號卷第六四頁、第一審卷三第三一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簽約時妳在場?)有在場,在群隆砂石,早上簽,戊○○己○○○及一個群隆的吳先生及陳慶隆有去,是在四月二十一日,支票是我開拿過去的」(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二八七頁背面)等語,顯見簽約當時並無任何彰化縣政府之官員在場,且核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第二條明文約定「承租期限:依彰化縣政府核准及展延日期定」,亦徵戊○○在與己○○○簽約時,對於彰化縣政府是否核准或何時核准呈昱公司復工,並無法確信,否則,其大可在簽約時將承租期限加以明定,而無須理會彰化縣政府是否核准!再參酌證人即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地主沈漢森於警詢中供稱:與呈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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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