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98
丙○○
乃20
丁○○即蔡啟
巷51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六一、一0一八、一三一九、二四六一、三二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間,與上訴人丁○○(即蔡啟聰)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之犯意聯絡,由丁○
○向不知情之許博星借款四十萬元,作為資金;甲○○則承租台
南縣安定鄉沙崙村二十八號後面之鐵皮屋為製造偽幣之場所,並
提供原料、製造技術及機器維修,迄同年九月間,共同偽造面額
約二百萬元之五十元硬幣,再由甲○○以一比三之代價(即以一
萬元新台幣,購買面額三萬元之偽幣),先後售賣面額四十萬元
之偽幣予上訴人乙○○、售賣面額二十萬元之偽幣予高崑聖(業
經判決免刑確定)及其他之人牟利。同年十月底,甲○○復與上
訴人丙○○及曾男輝(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五十元硬幣之犯意聯絡,由曾男輝出資三十萬元,甲○○承
租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一0七號廠房,作為製造偽幣之場
所,並代丙○○償還債務,嗣再以其製造偽幣之工資扣抵;旋自
同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止,共同偽造面額約三百萬元
之五十元硬幣,由侯銘坔、曾男輝以一比三之代價售賣面額二百
萬元之偽幣予乙○○及其他之人牟利,所得利潤由侯銘坔、曾男
輝朋分。再,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在
台南市總頭寮工業區,向甲○○先後購得面額四十萬元之偽幣;
又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市○○路工業區附近,向曾男輝先
後購得面額約二百萬元之偽幣。九十一年一月初,謝明都(已判
刑確定)以電話向乙○○購買面額十二萬元之偽幣,乙○○允以
五萬元之價格售賣,但恐遭檢舉,乃於同月二日十七時許,將二
千四百三十一枚偽幣加以包裝後,委託不知情之陳勁元在台南市
○○○路、民權路口交付謝明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偽造貨幣部分,及丁○○、丙○○、乙○○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甲○○、丁○○、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
券;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已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
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復查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警方並無以非法方法取供之情事,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論敘(見原
判決第十一面第三行至第十二面第十五行);證人即警員何永欽
雖非乙○○警詢筆錄之訊問人,但排除其證言,仍不影響原判決
所為之論斷,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偽幣照片及勘驗結果,以警方在謝明都之機
車內、住處及其身上分別查獲偽幣二千四百零五枚、十三枚、十
三枚,共計二千四百三十一枚,除中央銀行發行局抽取其中二枚
外,尚有二千四百二十九枚扣押在案(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五行至
第十一行),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九行至第十
一行),並以此扣案之偽幣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
面第四行至第五行),要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
判決認定乙○○售賣面額十二萬元之五十元偽幣予謝明都,而委
託陳勁元交付謝明都二千四百三十一枚偽幣(面額十二萬元之五
十元偽幣,應為二千四百枚),數量上雖稍有差異,但與交易常
情尚無不符。其事實內附記警方在謝明都機車內查獲之偽幣「警
方誤算為二千四百枚」,加計在謝明都住處及身上查獲之偽幣各
十三枚,警方「誤算為二千四百二十七枚」(按係「誤算為二千
四百二十六枚」),僅屬文字之誤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關
於謝明都買受偽幣之價格,據其證稱:「……我當時以五萬元向
他(乙○○)換的」等語(見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與
事實之認定亦無齟齬,不得任意擷取乙○○之片言,漫謂謝明都
係以四萬六千元向其購買偽幣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
判決認扣案之五十元偽幣,或為成品或為半成品,均屬偽造之貨
幣,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七行至
第十五行、第九面第十八行至第十面第二行);復以收集偽造之
通用貨幣後,再交付他人,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且不
以收集之通用貨幣全數交付他人為必要),因論乙○○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十五
行至第十八行),尤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等適當之
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又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
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