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度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胡榮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胡榮耀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榮耀於民國90年8月間向 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1紙,依上開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 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 付之違約金。詎持卡人胡榮耀至93年5月31日止,計有消費 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26111元、逾期利息7966元,合計為 13407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爰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又持卡人胡榮 耀於93年2月29日去世,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其由訴外人胡榮耀之繼承人繼承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上揭相關約定,請求被告丙○○、丁○○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影本各1件為證 。
二、被告等對於上揭事實均無爭執,被告等另陳稱業已辦理限定 繼承,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38號民事裁 定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 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辯稱業已 辦理限定繼承,亦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 538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亦有明文規定。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五、本件被告丙○○、丁○○等為被繼承人胡榮耀之配偶及子女 係上揭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被繼承 人胡榮耀復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款項如上所述,揆 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依與訴外人胡榮耀間基於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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