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省甲○○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代 理 人 劉紹祥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60號2樓之2,有 原告所提
永康市○○○路164巷155號亦無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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