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4年度,112號
TLEV,94,六簡,112,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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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沈倉澤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沈海波
  訴訟代理人 沈德南
  被   告 沈能村
        沈恩章
        沈騰雄
        張麗蕙
        唐振傳
        沈進坤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慶清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沈茂德
        葉秀玉
        詹俊常
        沈三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文傑
  被   告 沈於燕
        沈長毅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雄
        沈啟章
        沈敏章
        沈明章
        沈建賦
        沈英宏
        沈建儀
        沈恆昱
        沈裕棠
        沈弘毅
        沈倉武
        沈倉慶
        沈振昌
        沈振華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振源
  複 代理人 李芋台 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四巷七六之一號
  被   告 沈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沈裕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裕棠」;附表編號⑥「沈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沈騰雄」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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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