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沈倉澤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沈海波
訴訟代理人 沈德南
被 告 沈能村
沈恩章
沈騰雄
張麗蕙
唐振傳
沈進坤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慶清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沈茂德
葉秀玉
詹俊常
沈三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文傑
被 告 沈於燕
沈長毅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雄
沈啟章
沈敏章
沈明章
沈建賦
沈英宏
沈建儀
沈恆昱
沈裕棠
沈弘毅
沈倉武
沈倉慶
沈振昌
沈振華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振源
複 代理人 李芋台 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四巷七六之一號
被 告 沈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於「沈裕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裕棠」;附表編號⑥「沈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沈騰雄」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