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4年度,83號
CHEV,94,彰簡,83,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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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黃百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六號二層樓房屋一棟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六號二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多年前借與被告使用,嗣原告因需用系爭房屋,乃請求被 告遷讓,被告不予理會,原告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然於審理中,被告要求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兩造乃於同年五 月三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詎被告屆期迄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時,並未約定以 被告所指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記載內容為條件,亦即兩造並未約定 以拆除廢棄廠房、合併分割土地為遷讓系爭房屋之期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係兩造之叔公所有,非屬上開協議書所載地號之土地,故上開和解契約與上 開協議書所述內容並無關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兩造雖有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惟當時另有協議,原告於取得和解書 三日後,必須將其所有坐落同鎮○○段五○五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廠房拆除,並 與被告辦理各人所有坐落同鎮○○段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然原告並未履行協 議,被告始未遷讓系爭房屋與原告。換言之,兩造約定遷讓系爭房屋之時間係 於原告拆屋及辦理合併分割手續完竣之後,故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尚未屆 至,原告無權請求遷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嗣於審理中撤 回起訴),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三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 彰簡字第九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弟甲○○ 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甲○○已到庭證稱:「協議書是我媽媽在世的時候,我們三人簽的,後來



三人都沒有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我媽媽九十二年十月份過世後,大家都沒有 再談,後來原告生病住院開刀,我就跟被告說,系爭房屋讓給原告。被告本來 有說要跟原告協調,請原告補償價金,但是後來也沒有跟原告談,就簽和解書 無條件給原告,是我拿給被告簽的。當時沒有說要與協議書內容履行為條件。 當時簽和解書同意簽讓時,兩造並沒有談說要以拆除舊廠房、合併分割土地為 搬遷的條件。這份和解書是我分別跑兩邊,分別傳話給兩造。我沒有跟被告說 簽約三天後,就會開始拆除並辦理合併分割的事情。」等語甚詳,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上開和解書僅記載:「‧‧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 ○○路九六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交還乙方(即原告) 。二、乙方同意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九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訴訟。三、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由乙方負擔。四、乙方就 本事件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附有「拆除廢棄廠房、辦理 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等其他條件。又被告所稱之上開協議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簽訂,其上所載之土地、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同鎮○○段一○九二 地號)並不相同,且未提及有關遷讓系爭房屋一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上開協議書暨不動產附表一份為據,而上開和解契約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簽 訂,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遷讓系爭房屋乙節若確有約定附有其他條件,因係屬 重要事項,衡諸常情,被告應會要求於和解書內一併載明,然其竟未記載任何 相關條件或文義,顯與常理有悖。
⑶原告確已依約撤回上開訴訟,並負擔所需訴訟費用(因撤回起訴,有關裁判費 獲准退還二分之一),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訴 訟事件卷內可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附有 其他條件云云,即難採信。職此,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條件,被 告自應依上開和解書所定期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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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