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寳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 」,並持該卡向原告借款支用,依約被告應於借款後1個月 內清償所借得之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借款1次以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提領費;或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3 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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