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94年度,13號
PTEV,94,屏簡聲,13,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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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住同上
相 對 人 甲○○  住屏東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同上
相 對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六0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雷馬克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丙○○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建物項編號一所列「加強磚造、鐵架蓋石棉瓦、磚造蓋石棉瓦、鐵架蓋鐵皮倉庫及涼棚一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屏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即 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一二之一、九 一二之十七、九一二之三二、九三八之十四至十七地號土地 與九一二之一、九一二之十七及九三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九一二之一、九一二之十七、九三八之十四至十七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及坐落上開九一二之一、九一二之十七及九 三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其上之屏東縣鹽埔鄉○○段七四八建號 建物,面積五一三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所列加強磚造、 鐵架蓋石棉瓦、磚造蓋石棉瓦、鐵架蓋鐵皮倉庫及涼棚一層 等均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詎本院 民事執行處竟將系爭建物一併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八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建物 所列加強磚造、鐵架蓋石棉瓦、磚造蓋石棉瓦、鐵架蓋鐵皮 倉庫及涼棚一層等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 度屏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結果,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業經第三人邱 順天、邱阿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共 同拍得,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為五十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價金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 利息損失,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預計本院九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 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一年六個月,計 算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可能受到的損害金額為三 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500000×0.05×1.5=37500),定 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又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未終 結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不得准許,然第三人實體法上權利如 因拍賣終結而告消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 得價金,而不得撤銷拍賣程序請求回復原有權利,故執行法 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 分配,至第三人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實體法上權源既已消滅, 則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併此敘 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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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