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233號
PTEV,93,潮簡,233,2005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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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李騰安
  被   告 宙○○
        酉○○
        戌○○
        丑○○
  訴訟代理人 張木增
  被   告 戊○○
        乙○○
        玄○○李運才
        辰○○李運才
        巳○○李運才
        午○○李運才
  被   告
  兼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未○○李運才
  被   告 丙○○
        甲○○
        丁○○
        庚○○
        子○○
        壬○○
        地○○
        宇○○
        己○○
        天○○
        亥○○
        辛○○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運才在訴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 ○○、辰○○、巳○○、午○○、未○○五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 本七紙可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具狀聲請被告李運才之繼承人玄○○、辰 ○○、巳○○、午○○、未○○承受訴訟,該書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予被告等收受,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之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竹田鄉○○路六五號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共有人賴美妹李玉春李玉祥 、卯○○、李玉雲、寅○○李連貴、李炳水、宙○○、李運才等十人及其等之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下四之㈡所述,因此,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追加被告丙○○甲○○丁○○庚○○子○○壬○○地○○、宇○ ○、己○○、、天○○亥○○辛○○(就追加被告癸○○、李連貴、卯○○ 三人部分,因原告訴之追加時,其三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駁 回),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等應將置於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段一七0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同縣竹田鄉○○路六五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 遷出後,將該部分房屋交還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事實摘要:坐落於屏東縣竹田鄉○○段一七0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同縣 竹田鄉○○路六五號之房屋,為原告祖父李同生所建,由原告之父李炳榮繼承, 再由原告之父李炳榮贈與給原告,詎被告等人所有上開祖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
㈡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一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之變更」,係指維持物質之同一性 ,僅就物之機能、用法或形狀加以改變而言。經查,本件置放於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竹田鄉○○路六五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五公頃之祖牌, 為賴美妹李玉春李玉祥、卯○○、李玉雲、寅○○李連貴、李炳水、宙○ ○、李運才等十人所出資興建乙節,業據被告寅○○具狀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該祖牌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出資人賴美妹等十人有公共同 有之意思,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於此情形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故可認該祖牌



應為出資人賴美妹等十人分別共有。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上開祖牌, 涉及共有物由原來之祭祀地點移置其他地點祭祀,已改變共有物原來使用狀況, 依上開說明,應屬於為共有物之變更行為,則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該祖牌共有人即賴美 妹等十人及其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本件應以共有人賴美妹等 十人及其等之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經查,本件共有人李玉雲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 載尚有子女李元慶、長女李瑞菊、次女李瑞美等人;又卯○○於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死亡,亦有子女李友妹李元妹李完妹李招妹李元忠等人,此有卷 存戶籍謄本二紙可證;再依原告所提出共有人李炳水繼承系統表一紙,李炳水尚 有子女李金橋一人,然原告均未將上開之人一同列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其當 事人即非適格,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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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