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六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編號(3)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水利溝渠舖設水泥水溝蓋以回復原狀,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從事油漆、塗料製造公司,因所研發塗料調色系統已完成 ,即將進入量產階段,原告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陸續購買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一六一之二八九、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擬整地建築廠房準備量產上市。 又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三0六、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及國有同段一 六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其中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五 五九、被告所有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及國有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劃定為 開發工業區○○○○○道路預定地。再原告所有屏東縣里港鄉○○段第一六一之 二八九、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前均經由系爭 土地通往西側之聯外道路連接台三線對外聯絡。茲被告目前在所有同段一六一之 三0六、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內飼養泰國蝦,竟將該蝦池四周土堤向外堆置 至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土地上水利溝渠溝蓋予以拆除,導致原告無法通行,顯 已侵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協調將占用部分之阻礙移除,恢復國有 地原可供貨車通行之狀態,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六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 之地上物除去、水池填平、編號(3)部分水利溝渠回復舖設水溝蓋,回復原狀 ,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三0六、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土地因飼養泰國 蝦,故將上開土地闢建為蝦池。於九十三年間颱風肆虐,遭逢大雨,原本淹水之 水道即難負荷,更因南側之工廠占用水利地,圈入圍牆內,致水道縮減,水面被 水泥封住湍急雨水被迫四處橫流,水勢甚急,被告所有蝦池週邊土堤無法抵擋, 若土堤崩潰,則蝦池必遭流失,被告乃緊急將妨礙水道之水泥溝蓋拆除,符合水 利法第七十條規定。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並非為唯一入口,如有占
用到國有地,願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九、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 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三0六、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及國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九、一六一之五 五九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有通 行權利?(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查:(一)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九、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袋地:
查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九、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東側為 第三人所有同段一六一之四三一地號土地,土地上堆置砂石經營砂石場,西側 為被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三0六、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土地,為蝦池目前飼養 泰國蝦、南側為系爭土地、北側為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七地號土地,為魚池,被 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五五三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一條寬約五米道路,可通往台三 線,原告所有土地與上開寬約五米道路並未毗鄰,業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見本院卷 第一二、五十、五一、五二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所有同段一六一之二八九、 一六一之五五九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堪可認定。(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通行國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原為水泥路面,目前 由被告堆置土提,編號(3)部分為一未覆溝蓋之水利溝渠,經由上開土地由 西可通往一條約五米道路連接台三線,系爭土地東側,由第三人搭建鐵門占用 無法通行之事實,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六三、六0、六一頁)附卷可稽。 雖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側以至公路,然查,依卷內地籍圖所示, 經由系爭土地西行即可連接道路通往台三線,相較於經由系爭土地東側通行所 需距離及面積,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較小。又原告所有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上開土地可供作建築廠房之用,則原告主張其通行 範圍以供載送原料及貨物出入,並參以及系爭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計劃為里港 鄉未開發工業區○○○○○道路預定地,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屏府 建工字地0九三0一八七五一六號函及附圖附卷可憑,認原告主張位置,應為 損害最少處所及方式。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編號(3)部分有通行之權利,即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編號(3)部分回復原狀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在原告主 張通行位置上堆置土堤,並將系爭土地上水利溝渠水泥溝蓋拆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於妨礙原告上開通行範圍部分之障礙物,依法即應予移 除,及回復舖設水溝蓋,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雖被告抗辯因九十三年 間颱風肆虐,遭逢大水,未免所有之蝦池因水道被封水流無法宣洩,乃將溝蓋 拆除縱然屬實,然該災變已除危險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原拆除之水溝蓋回復 原狀,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另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有蝦池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水池填平,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 1)部分土地地上物移除並將編號(3)部分水利溝渠回覆舖設水溝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不合,本院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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