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即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訂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路九八號房屋及其基地,銷售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委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 百三十萬元,經原告刊登報紙廣告及營業員日夜奔波努力銷 售下,尋得買主即訴外人乙○○先生,並達成銷售總價額, 完成仲介任務,當買賣雙方要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突然 藉詞不賣房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房屋已過戶於訴 外人乙○○之妻丁○○名下,依委託書第三條第五項第三款 規定:「在委託屆滿三個月內,與甲方成交之買方係乙方於 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且查證屬實者,給付乙方委託總價額 百分之六。(包含買方原本應支付乙方總價額百分之二服務 費用)」,被告故意拖延與原告委託銷售期間過後三個月, 為此本於上開委任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總額百分 之四之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並無故意藉詞拖延,伊係於委任書所載時間過後, 訴外人乙○○主動向其購買房屋,伊並無違約等語抗辯。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約定由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段一二五八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號一七三號建物,銷 售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 總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嗣於銷售期間過後,被告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訴外人乙○○之妻丁○○名 下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仲介專任 委託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藉詞拖延簽訂契約,以規避委託書第三 條第五款第三款賣方不得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與原告 仲介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規定。經查: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從報紙廣告得知仲介要賣這棟房子,聯 絡仲介後,由先生乙○○陪同仲介去看房子,因對方不賣, 但並無與被告協議於仲介期間不買賣系爭房屋,大約在九十 三年十月份,因為被告幫人帶小孩,小孩的媽媽吳蕙米經由 親戚游賜川告訴他們房子要賣,被告與他們約好時間後由先 生乙○○與被告接洽,被告說要把仲介費給小孩的媽媽賺等 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 ○○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幾日看報紙廣告得知被告 房屋要賣,然後打電話給原告,聯絡後由原告公司職員帶伊 去看房子,後來屋主不賣,他們就沒有要買,被告並無表示 故意拖過三個月追訴期間,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底,伊的堂 姊夫游賜川打電話給伊說這間房屋要賣,伊就和游賜川及吳 蕙米一起去看房子,看了之後就談價錢就買了,當伊住進去 之後,被告向伊表示房屋誰來賣都賣不成,只有吳蕙米來賣 才賣成,所以佣金給她賺等語(參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丁○○、乙○○前開證述,渠二人均證稱於原告仲介 期間雖有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惟買賣並無成立,被告並 無與渠二人商議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三月後始辦理房屋過戶 ,乙○○、丁○○等二人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經由吳蕙米透 過游賜川告知被告房屋買賣之事,是依證人之前開證述,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合意規避委託書第三條第五款第三項 之情事,再被告如欲節省房屋仲介佣金之支出,亦無必要透 過吳蕙米之介紹,其本身即可主動與乙○○、丁○○接洽房 屋買賣事宜,不讓吳蕙米賺取房屋買賣佣金之必要。是被告 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