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53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千分之479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70,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 U─927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至同路402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致其車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CGZ─096號重機車之車尾,原告因之 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至各醫院 診治,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16,006元, 計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181元,台北市立陽明醫院1,725 元,天母蓮笙中醫診所2,600元,安聲天母中醫診所5,400 元,藥費及診斷書4,100元之損害。又,原告前在鴨霸王 食館工作,月薪20,000元,原告受傷後一年無法工作,而 受有240,000元之損害;再,原告受傷後精神極感痛苦, 爰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56,00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補陳:被告警訊中所說與事 實有差距,我當時騎機車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車速不 止10公里,我當時都沒有看到他的車子,被告是從後撞過 來的,我右肋骨、右手臂及腳都受傷,沒有住院,前後陸 續醫療約7個月,至93年11月5日,至安聲中醫診所治療是 作物理治療推拿、針灸、沒有拿藥,統一發票是蓮笙中醫 診所的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5
張,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收據7張,天母蓮笙中醫診所收據24 張,安聲天母中醫診所收據47張,藥費及診斷書9張,及鴨 霸王餐食館所具之原告工作證明書1張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行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證書、減少勞動之工作收 入損失,及因受傷,精神極為痛苦等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下列 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26號偵查卷附,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所示,本 件原告於94年4月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前我 車沿文林路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右側行駛,當天王行駛至肇 事地點前,有一部自小客車由文林路404巷駛出文林路,我 就減速行駛,慢慢行駛,當我行駛肇事地點時,突然我車之 後方遭後方自小客車撞及我就不知道了,發現危害狀況時距 離對方多遠及為何會發生碰撞,我都不知道,肇事時我行車 速度約時速20公里」等云;被告甲○○稱:「肇事前我車沿 文林路南往北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時,一部重機車 CGZ─096號因要閃避由文林路404巷駛出文林路上之自小 客車向左閃偏至我車前車道,致使我車剎車不及,左前保險 桿與重機車左後側車身接觸到而肇事。發現時已來不及,而 重機車接觸我車,肇事時時速不到10公里。再參據現場圖所 示,兩造車均屬同向、同車道,原告機車在被告車之右側行 駛,肇事後原告機車倒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約3.3公尺, 緊靠右側車道中心線左方即第二車道內,機車車頭向左與車 尾平行。查,被告車之車速果如被告所述為10公里以下,而 在前方之原告車,時速則為20至30公里左右,縱原告車因閃 避由文林路404巷駛出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而向左靠,依 同一車道之寬度及兩造車速,在後之被告車不可能自後追撞 原告尾,顯見,在右之原告車,因受另一部自文林路404巷 駛出之自用小客車之壓迫,疏未注意即時減速,而逕向左閃 避;而被告車見原告車在其右前方,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 之安全間隔及前後安全距離,及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自文林 路404巷駛出,復疏未注意即時反應為減速並剎車之措施, 致原告車為閃避該自巷內駛出之小客車,而進入被告車前方 時,因被告車之車速,遠高於原告機車之車速,致被告車前 保險桿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車尾,致原告未及發現被告車之 來到,而人及機車均已被撞倒地,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再依上述事實所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屬與有過失,其間,兩造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亦堪予認定。肆、經查: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記載,原告在各醫院、診所之 支出,計:蓮笙中醫診所:共6,600元,其中診斷書費為100 元、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共1,725元,其中診斷書費為215元,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2,081元(原告誤載為2,181元),其 中診斷書費300元,安聲中醫診所5,400元,合共15,806元, 其中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5,191元,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共 615元。其中診斷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惟屬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仍屬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核屬正當。二、又,原告主張渠前在 鴨霸王食館工作,月薪20,000元,原告受傷後一年無法工作 ,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部分,經查,該部分原告之主張 已據原告提出該食館之證明書一件為證,堪認屬實,惟據原 告於本件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我右肋骨、右手臂 及腳都受傷,沒有住院,前後陸續醫療約7個月,至93年11 月5日等云,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 明,堪認屬實,惟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七個月,其所受之 減少工作損失為140,000元;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精神極 感痛苦,爰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 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高速追撞,受傷治療期間達七個 月之久,其精神及身體因受傷自極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件 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55,806元。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 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17 0,537元(元以下不計),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訴及自民國94 年6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170,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