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
被 告 乙○○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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