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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