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南
丙○○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葉秀君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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