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57巷
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
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共計羈押日期為九十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有叛亂罪嫌,前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羈押,嗣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之事實,有該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復經調取該部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九十一日,洵堪認定。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有賭博、恐嚇等前科,並考量其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
九十一日,固屬事實。惟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屏東市棒球場百貨攤販強索規費及保護費,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南警部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施月珠、黃榮崑、施春寶等人指證綦詳,有南警部七十四法字第三八三號偵查案卷所附筆錄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有連續向商家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擾亂治安之不法犯行,至堪認定。是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及稽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賠償,要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
委員 朱 建 男
委員 李 伯 道
委員 陳 碧 玉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張 祺 祥
委員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