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4年度,88號
NTEV,94,投簡,88,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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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與被告為同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 三十分許,原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六二四號大廳等候工作時,被告於進入 大廳見到原告即出言辱罵,並以雙手扼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呼吸困難,原告本於自 衛將被告推開,詎被告竟以口咬傷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深部撕裂傷 及左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四十六元、購買藥品費用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撫 金十萬元,共計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則以:對咬傷原告拇指之事實自 認不爭執,惟係因原告先出手傷人,始出於自衛而與原告互咬,本件原告實係發 生爭執之肇因,另主張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係偽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診日期 竟有九十年七月三日,顯與本件無涉,又藥房之收據亦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偵字第二五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百安大藥房收據 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六一五號刑事卷宗影本 核閱屬實,且被告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各項請 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並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及百安大藥房收據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 其真實,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醫療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Ⅰ、查原告提之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蓋用之「曾漢棋綜合醫院」之 印章,與本院依職權向曾漢棋綜合醫院所調閱原告病歷上所蓋用之印章相同,且 收據背面有黏貼印花稅票,自堪信原告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收據形式為真實。 次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住院,於九十年七月三 日出院」,惟經與本院所調取之病歷比對,原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



十三年七月三日期間住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出院」之記 載,應屬誤載。再查,依本院所調取原告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之病歷所載,原告確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院急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期間住院,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間至該院門診,與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情形相符,堪信原告提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收據內容為真 實,惟診斷證明所載費用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中,其中一百元為取得診斷書之費用 ,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予惕除外,餘八千八百四十六元為 因侵權行為受傷所實際出之醫療費用,自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藥品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並提出百安大藥房收據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先由原告就百安大鰾房收據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百安大藥局之負責人姓名做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難認原告提出之百安大藥房收據所載藥品費為真實,況原告既已在曾漢棋綜合醫 院門診,何以又於門診期間前往百安大藥房購買消炎粉等與曾漢棋綜合醫院所給 相同之藥品,難認原告所提百安大藥房收據之藥品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因精神耗損、身體疼痛及所產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 根絕,請求慰撫金十萬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手大拇指深 部撕裂傷及左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醫院急診,於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期間住院,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間至醫院門診,又原告為中學畢業,現已離婚,每月薪資為 三、四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房屋貸款每月需支出一萬五千元,而被告國小畢 業,已婚且扶養一子,丈夫失業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已因 九二一震災倒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五千元,始為適當。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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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