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4年度,116號
NTEV,94,投簡,116,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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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朱文財律師
        陳謹瑜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持有被告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烽公司)簽發 ,並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責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高烽公司則以:系爭 支票係借與訴外人李敏原持向他人借款之用,當時曾與訴外人李敏原約定系爭支 票屆期前,訴外人李敏原須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付被告公司,嗣後訴外 人李敏原將系爭支票交予另一被告丙○○,詎被告丙○○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李敏原向被告高烽公司借用供持向他人借款之用,竟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原告 ,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被告高烽公司認系爭支票係受被 告丙○○詐欺而簽發,而拒絕支付票款,致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原告與 被告丙○○為大學同學及鄰居,二人具深厚交情,原告對於被告丙○○所持系爭 支票係向訴外人李敏原詐欺取得,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迄亦未提出其業已給付 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係出於 惡意取得,原告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係屬消極性事實,被告高 烽公司難以舉證,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如有相當對價,當有匯款單或提領現金之 取款條等相關憑證,舉證責任應在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高烽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高烽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被告高烽公司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丙○○係向訴外人李 敏原詐欺取得系爭票據,而仍受讓系爭票據並提示,原告是否係屬惡意且無對價 取得票據,即原告是否屬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茲分述如下: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稱:所簽發系爭支票係交與訴外人李敏原,訴外人李敏原再將系爭支票 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等語,被告高烽公司 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與被告高烽公司之間並非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高烽公司原則上不得以其與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除非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時,被告高烽公司始得以其與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高烽公司如欲以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而以其與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先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高烽公司並無法就此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 方法以盡舉證之責,難認被告高烽公司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高烽公司自不得以 其與被告丙○○之間詐欺糾紛對抗原告。
⑵、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烽公司自須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高烽公司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公司 另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 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關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文書等語,惟上開民事訴訟法條 文規定意旨,係具舉證責任之一方,因欲盡舉證責任所必備之文書現由他造持有 時,所為例外規定,如因對造有提出之義務而未提出時,法院始得斟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並無將舉證責任轉換為 他造之意旨,本件依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被告高烽公司就原告 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依被告高烽公司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關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文書, 則無異將原應由被告高烽公司先負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顯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意旨相悖,更與舉證責任原則有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五 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 ,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雅貞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AZ0000000 000,000 94.01.28 台灣中小企業 94.01.28 高烽資 銀行南投分行 源再生
股份有
限公司
AZ0000000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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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