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同訴訟代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丑○○
子○○
癸○○
戊○○
己○○
丁○○
庚○○
辛○○
壬○
辰○○
午○○
巳○○
未○○○住南投
卯○○
寅○○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子○○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七號」記載,應更正
為「子○○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一號」;「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
二之一號」記載,應更正為「癸○○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三○六巷六○號二
樓」;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林碧蓮」與「民國七十四以埔登字第○○四二一三號」記載,應更正為「庚○○」及「民國七十四年以埔登字第○○四二一三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